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9民初4640号
原告:重庆市渝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南涪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3552009W。
法定代表人:郭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路,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佳,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65668781J。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渝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洋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渝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渝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渝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渝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