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兵0601执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兵060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给付案款共计61692.03元,执行费825.38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当事人交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26年4月2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不足额);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位于某青经开南区不动产一套,由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不同意处置上述不动产,故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6年6月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