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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某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2154号 原告: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原告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现原告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9.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原告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894.7元本院退还原告宿迁市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