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8391号
原告:张惠美,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翔,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市话分局。
法定代表人:舒泓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亿源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医药保健品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杨新安,执行董事。
原告张惠美与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亿源中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张惠美诉称,2019年3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6号终审判决,判令案外人杨新安即第三人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057,355.68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后原告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监监狱指挥中心信息化建设及装修项目采购合同》,由第三人承揽该工程的装修工作,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第三人怠于行使该笔债权,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方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4,057,355.68元,并支付利息235,326.63元,合计:4,292,682.31元。
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项目部、财务部等主要办事机构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区。从便利诉讼,便于审理及执行的角度出发,本院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张惠美提起的诉讼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市话分局。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黄河路邮电办公楼的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区,以此认定被告住所地,较为准确。据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成立,原告的起诉确属管辖错误,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清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