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2313号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市话分局。
法定代表人:舒泓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财,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奇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孙莉,系该镇镇长。
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与被告奇台县奇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奇台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台镇政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6000元,并以6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2,883.33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352元及差旅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4,187.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采购编号:QTCZ-CG2018-053),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2组智能访客机系统及配套服务,合同总标的额为720,300元。被告于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200,000元,剩余货款520,300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同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奇台县人民法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退货2套设备,剩余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完毕,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制作验收报告,显示40台访客机验收合格。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置可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奇台镇政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通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奇台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成交通知书一份;2.采购合同书一份;3.开工报告一份;4.设备移交清单一份;5.退货说明一份;6.验收报告一份;7.2018年奇台镇电子产品采购项目维护阶段服务验收报告一份;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银行流水一张、付款凭证一份;9.关于申请拨付奇台镇老旧小区访客机设备项目资金的报告一份。奇台镇政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货物内容1.智能访客机数量42、单价9000元,总价378,000元。2.拍摄像机数量84、单价2200元、总价184,800元。3.语音提示终端数量42、单价1750、总价73,500元。3.交换机数量42、单价300、总价12,600元。4.设备箱数量42、单价400、总价16,800元。辅材数量42、单价300、总价12,600元。安装调试费数量42、单价1000、总价42,000元。合计总额720,300元。第四条、合同金额与货款的结算1.合同金额(人民币):小写:720300(大写:柒拾贰万零叁佰元整)2.货款的结算方式: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货款520,300元(大写:伍拾贰万零叁佰元整)截止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乙方付清。第五条验收方法:甲方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本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货物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1.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叁年,质保期内乙方对所供货物实行包修、包维护保养,期满后可同时提供终身(有偿)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后奇台镇政府向原告退回访客机2台,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40台访客机。2019年11月14日,经奇台镇政府对原告安装的40台访客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2018年奇台镇电子产品采购项目维护阶段服务验收报告,内容为“2018年奇台镇电子产品采购项目于2019年11月14日完成项目验收,进入维护期,合同约定维护期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共计3年。本期维护区间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在维护服务期间,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合格。用户单位(奇台镇政府加盖公章),维护单位(中通服公司加盖公章),日期:2021年3月29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奇台镇政府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访客机42台,总价款为720,300元。因奇台镇政府退回2台访客机,故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访客机实际为40台,即总价款为686,000元。该合同还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乙方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货款520,300元(大写:伍拾贰万零叁佰元整)截止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乙方付清。”2019年11月14日经奇台镇政府对原告安装的40台访客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奇台镇政府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29日,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23日,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3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因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15%,故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461.28元〔(686,000元×4.15%÷12个月×8个月)+(686,000元×4.15%÷365天×1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9日的利息为22,732.76元〔(686,000元×3.85%÷12个月×10个月)+(686,000元×3.85%÷365天×10天)〕。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483.46元(586,000元×3.85%÷365天×24天)。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25.72元(386,000元×3.85%÷365天×8天)。故利息合计45,003.22元。被告应当以欠款本金3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但该费用费非原告必须支出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奇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6,000元,支付利息45,003.22元,两项合计431,003.22元。并以欠款本金3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4元,减半收取4202元,由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元,奇台县奇台镇人民政府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小云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