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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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92民初50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25002米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具体详见“物资设备交接单”型号、数量等),若已无法返还原物,则判令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950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1*年6月签订《广州*更换1*K*1级贯通电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某甲公司如约向某乙公司交付电缆。2*1*年9月13日双方签署“物资设备交接单”予以确认。因某乙公司迟迟不予给付货款,某甲公司起诉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提供电缆质量不合格,并重新购买其他公司电缆进行了铺设为由提出抗辩。一审出具(2023)鄂019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评析认为:“至于已经提供的电缆,双方可能涉及到的退货、返还、赔偿问题,并非本案一并处理范围,双方可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货款。(2023)鄂019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及(2024)鄂01民终1606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某甲公司主张返还25002米电缆,但该电缆残存于已运营的铁路线路上,自2*1*年质量问题暴露至2020年,某乙公司多次明确告知某甲公司履行质量保障义务或撤走标的物,某甲公司始终以可以通过维修达到质量要求来解决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导致标的物不具备回收条件,且回收费用远大于残值,客观上无法返还。退一步,即便电缆可以返还,根据合同第18.1条,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退货产生的运费、仓储费等全部费用,而非由某乙公司赔偿损失。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某甲公司电缆质量长期未解决,广珠*铁路工程面临重大安全隐患,建设单位多次催促整改,为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某乙公司不得不更换为某丙公司的合格电缆,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已采取了基于公共利益和合同约定的更换电缆行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述事实在前案一二审中均已查明。关于赔偿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的119505.6元货款对应的损失,但该部分电缆因质量问题未通过最终验收,即使有损失也应按当时废旧回收处理计算,且如前所述其损失是因某甲公司过错导致,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三、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驳回了某甲公司诉请,其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2023)鄂019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及(2024)鄂01民终1606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主张货款。某甲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返还线缆或赔偿,实质系对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因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某乙公司二次敷设电缆产生的经济损失3245573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履行及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1*年6月签订《广珠*更换1*K*I级贯通电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G*CG*-物2*1*-01),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面临重大安全隐患,建设单位多次催促整改,为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某乙公司不得不于2020年10月重新购买某丙公司的合格电缆,对相应电缆进行二次敷设,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1、某甲公司提供的电缆不合格:某甲公司电缆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已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6069号民事判决认定。2、违约后果:因某甲公司电缆质量问题,广珠*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某乙公司被迫于2020年10月更换为某丙公司的电缆,产生材料费、施工费、检验费等共计3245573元(依据《物资采购合同》第14.3条、第18.1条约定)。二、法律依据1、合同约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3条,某甲公司应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更换费用;第18.1条明确,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某甲公司应赔偿买方损失。2、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某甲公司交付不合格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反诉请求依据某甲公司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提供不合格产品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赔偿某乙公司二次敷设电缆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装卸费及更换已电缆所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以及违约扣款。按照2020年在行铁路工程预算定额,更换敷设25002米电缆(Y*V*21*70),预算价为3133073.00元,电缆检测费112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2455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在反诉中所称的“违约后果”中,“被迫于2020年10月更换为某丁公司电缆”不实,因为根据另案中(2023)鄂11450号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早在2018年10月就已经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019年3月显示某丁公司供货,故某乙公司所称前后矛盾。2、某乙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24557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发生费用后据实结算,即提供证据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非自行制作的概算表来证明,故应当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1*年6月,某甲公司(卖方)、某乙公司(买方)签订《广珠*更换1*K*I级贯通电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1*K*电力电缆)》(合同编号:G*G*CG*-物2*1*-01),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通用合同条款约定:7、检验、测试:7.1在交货前,卖方应按照“合同条款前附表”的要求,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电气参数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和测试试验而买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是付款时提交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电气参数的最终检验。卖方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检验证书后面。7.4买方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或项目现场后对货物进行检验和测试及必要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力,将不会因为货物在启运前通过了买方代表的检验、测试和认可而受到限制或被视为放弃。7.5任何被检验和测试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卖方应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根据买方要求对缺陷免费进行修复以满足合同的要求,并承担所有费用。7.6在合同条款第14.3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与合同要求不符,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买方应及时向卖方提出索赔。10、验收:10.3物资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此验收合格的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质量的依据。14保证:14.3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所发现的缺陷,由买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在收到通知后应在3天内到达现场并提出解决方案,及时给予免费维修或更换。并承担因维修或更换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装卸费、及更换已施工物资所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以及违约扣款。15、质量保证: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或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纠纷,且质量纠纷的解决日期超出质量保证期,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不计息付清;支付前,买方有权扣除因质量纠纷而遭受损失及支付的费用;如果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买方前述损失和费用的,卖方还应另向买方补足前述损失和费用。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18、索赔:18.1如果卖方提供货物及服务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且买方已在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索赔,卖方应根据买方要求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1)卖方同意退货并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退回货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以及违约扣款;(2)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缺陷部分,卖方应承担更换和修复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如果该缺陷出现在质量保证期内,则重新计算所更换或修复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时间。(3)根据货物的质量状况以及买方所遭受损失的金额,由双方协商对货物进行降价处理。21、履约保证金:21.1卖方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内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建设项目:广珠*更换1*K*Ι级贯通电缆工程;合同结算和付款:13.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进度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物资结算清单及物资交接单);13.2买方收到13.1所列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计价款后4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70%的价款,工程送电开通经业主验收合格后40日内买方支付该批物资25%的价款,剩余5%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40日内支付;保证: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开通之日计算;履约保证金: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3570660元。附件1订货明细表为三种不同规格型号的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各24900m。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1*年7月、8月向某乙公司发货了部分1*K*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2*1*年9月1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交接单》,确认某乙公司收到共计41052米、单价为47.8元/米、合计价格1962285.6元的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
后因电缆质量问题、货款支付等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3)鄂019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6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
2*1*年11月7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广深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1*K*贯通电缆业主现场测试不达标急需要解决的函》,载明:“截止2*1*年9月23日某有限公司累计供货41052米,已敷设到施工现场25002米。广州供电段高铁车间对已放电缆进行检测验收,在现场使用兆欧表检测,1*K*单芯电缆金属屏蔽层与铠装层之间的绝缘电阻值测试不达标……广州供电段高铁车间已经通知我项目部尽快处理,限2*1*年11月10日将已经敷设在现场的电缆全部清理出高铁线路……若不能保证验收试验测试,本项目部将中止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已敷设但测试不合格的电缆向贵公司索赔工费。”
2*1*年11月9日,某己公司广州供电段作出《广珠*1*K*电缆更换情况汇报》,载明:“广珠*某甲学院配电所一级贯通电缆更换计划总工作量25.4公里(76.2条公里),共6个区段。电缆采用源鑫电缆有限公司1*K*单芯Y*V*2钢带铠装电缆,(碧江至*#箱变区间1.6公里为试验区段,采用某庚公司YJV52塑料铠装电缆)。目前已完成碧江至*#箱变、顺德至*#箱变、*#箱变至某乙学院,共完成敷设8.9km,完成总工作量35.0%。由于电缆绝缘不达标,9月22日已要求施工单位停止电缆敷设作业……施工情况:……9月14日完成某乙学院至*#箱变区间3.8公里三相电缆敷设,测试电缆各项绝缘达标。9月20日,完成顺德至*#箱变区间3.6公里三相电缆敷设,测试A、C相电缆屏蔽层、铠装层绝缘均为零;测试放置在项目部暂未敷设的三盘新电缆的绝缘情况,测试主绝缘达标,铠装层、金属屏蔽层绝缘均为零……9月21日,车间组织施工单位召开施工碰头会,双方就近期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会议主要内容为:(1)广珠**#箱变至顺德站一级贯通B相电缆外护套破损严重(被铠装割伤),要求整体更换该条电缆;(2)广珠**#箱变至顺德站一级贯通A、C相电缆铠装层、金属屏蔽层绝缘均为零,不符合国标规定及(供电处工作会议纪[2*1*]97号)《高速(*)铁路1*K*单芯电力电缆验收、交接试验专题会议纪要》文件要求,建议整体更换该区段A、C两条电缆……10月份期间,多次与施工单位对接,询问不合格电缆处置情况,未给予明确答复。11月4日,要求告施工单位11月15日前对顺德至*#箱变区间未放入电缆沟的电缆进行入沟或回收。”
2018年5月18日,某辛公司供电处发出《广州供电段关于请求加快广珠*某丙学院区间一级贯通电缆更换及隐患整治工作的函》,载明:“广珠*某所的一级贯通电缆更改项目自武汉电气化局于2*1*年8月开始施工以来,因频繁更换施工负责人及由武汉电化局自行招标的部分贯通电缆质量有问题,项目实施工作处于半停止状态。目前仅完成某丙学院区间六个区段中三个区段的更换工作,分别是碧江至*#箱变、顺德至*#箱变、*#箱变至某乙学院三个区段。碧江至*#箱变采用某壬公司的电缆,试验合格,顺德至*#箱变和*#箱变至某乙学院采用河北某有限公司的电缆,试验发现大部分电缆外护套绝缘不合格,已联系武汉电化局暂时停止该公司后续电缆的供货。”
2018年5月25日,某癸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广珠*更换一级贯通电缆更改项目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的函》,载明:“按照广珠*更换一级贯通电缆更改项目设计方案要求,本项目需更换广珠*某丙学院区间六个区段1*K*一级贯通电缆。根据贵单位施工方案及设备招标情况,碧江至*#箱变区段采用的电缆厂家为某壬公司,其余5个区段采用的电缆厂家为河北某有限公司。目前贵单位已经更换碧江至*#箱变、顺德至*#箱变、*#箱变至某乙学院三个区段一级贯通电缆,经广州供电段现场验收,发现其中碧江至*#箱变区段电缆试验正常,顺德至*#箱变有一根电缆外护套破损。为解决目前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特此要求贵单位组织河北某有限公司共同对其进行修补、整治,确保达到交接试验标准。”
2018年6月7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广深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广珠*更换一级贯通电缆整治安全隐患的函》,载明:“按照广珠*更换一级贯通电缆更改项目设计方案要求,本项目需更换广珠*某丙学院区间六个区段1*K*一级贯通电缆。根据设备招标情况,碧江至*#箱变区段采用的电缆厂家为某壬公司,其余5个区段采用的电缆厂家为某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更换碧江至*#箱变、顺德至*#箱变、*#箱变至某乙学院三个区段一级贯通电缆,经广州供电段现场验收,发现其中碧江至*#箱变区段电缆试验正常,顺德至*#箱变有一根电缆外护套破损。为解决目前施工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特此要求贵公司对其进行修补、整治,确保达到交接试验标准……某癸公司供电处要求,为了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该项工程,建议剩余三个区段的一级贯通电缆全部改由在某甲集团管内具有良好运行业绩的生产厂家进行供货。”2018年5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回函称:“1、我单位在某A公司和广州供电段的支持和配合下,对有破损的外护套电缆进行了修补,解决了施工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已达到交接试验标准。2、为了该项目更快更好的完成改造,本单位同意剩余3段的一级贯通电缆由其他厂家进行供货。”
2020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广深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广珠*更换一级贯通电缆验收不合格的函》,载明:“本项目需要更换广珠*某丙学院区间六个区段1*K*一级贯通电缆。根据设备招标情况,顺德—*#箱变、*#箱变—某乙学院有5根电缆采用贵公司生产的电缆。施工完成后经广州供电段认可的检测机构—某B公司现场检测验收,现场检测见证有我公司施工负责人、贵公司现场人员、广州供电段监督人员及某B公司检测人员,贵公司供应的电缆全部不合格,关于贵公司生产供应的电缆不合格的情况请贵公司给予回复,否则贵公司供应的电缆将不予结算付款,追究贵公司电缆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上报某乙集团。”该函附件为由某B公司盖章的《电缆外护套测试数据记录表》,载明:2020年5月30日,对顺德—*#箱变、*#箱变—某乙学院两个区段的电缆进行检测,耐压结果几乎都不合格。
2020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回函称:“我公司于2*1*年7月起向贵部施工现场陆续供货,经贵部现场抽样合格后贵部开始施工敷设,贵项目施工人员也对现场货物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且我公司在产品出厂前均已进行了检测,出厂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贵方敷设完成后,我方某乙公司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检验的数据均不一致,自贵部敷设完成至今已有3年时间,我公司所供电缆也未通电调试,不排除外界因素造成损伤。”
原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某乙公司(买方)与某丙公司(卖方)签订《广珠*更换1*K*I级贯通电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1*K*电力电缆)》(合同编号:*Z*J-2*1*-*1#),建设项目为广深*更换1*K*Ι级贯通电缆工程,合同总价2925000元。附件1订货明细表为三种不同规格的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各15km。某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原一审还查明,2023年7月14日,某甲公司员工王某打电话给某乙公司员工赵某,催要案涉货款。某甲公司方某说:“2020年12月份谈的时候,我们主张你们有没有什么办法给入了账,把钱要回来,你们始终主张就是让我们撤线……大概119万多。我们是想要钱,你们项目经理李某他不同意,他就想让我们把电缆搞回去,我们又上不了高架,我们又撤不回来就没工人没法撤。”某乙公司方赵某说:“你知道想把那个线收回来,要花多少成本啊……那些线没办法用,最后我全部从某华菱采购了一批。”
诉讼中,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提供电缆不合格导致增加了检测费用112500元、二次敷设电缆产生的劳务费及相应损失,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某B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电缆外护套测试数据记录表》、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自行制作的预算表、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等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技术服务合同》载明的服务范围与某乙公司提交的《电缆外护套测试数据记录表》记录的测试内容不相符,案涉工程中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电缆仅有2个区段(顺德至*#箱变和*#箱变至某乙学院),而《电缆外护套测试数据记录表》显示测试区段为7个,某超出某甲公司供货范围;且某乙公司提交的检测费用及二次敷设费用的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法证明系为案涉电缆测试、二次敷设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一致确认已铺设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型号:Y*V*2-8.7/1*K*-1*70)25002米。某甲公司称合同约定金额为3570660元,实际交付1195095.6元。某乙公司则称已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案涉电缆已铺设在广州*铁路沿线的电缆槽内,某乙公司曾通知原告回收,但后面也没有拆下来,也没有使用,仍放在沟中,不清楚电缆的目前状态;电缆的二次铺设根据行业惯例应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在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某乙公司采购华菱电缆的价值均可证明其损失,人工费、机械费可按2020铁路定额合理推算,且因为属于二次铺设,人工费、机械费等直接损失远大于首次铺设;检测的区段包含了有问题的区段;案涉区段电缆已经在使用了,但因原来的电缆不合格,某乙公司又做了二次铺设,有新增的工程量,结算费用中无法明确体现出关于更换铺设的费用,当时结算之前,还没有针对二次铺设部分跟劳务队伍签订相应的合同;案涉路段工程于2020年底到2021年初交付,现在由铁路局的相关运营单位来维护,某乙公司无法进入;案涉铁路为封闭式*铁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广珠*更换1*K*I级贯通电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1*K*电力电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虽向某乙公司供货,但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敷设部分电缆已退货至某甲公司,对于已敷设的25002米电缆,某甲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1195095.6元,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3)鄂0192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6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前述生效裁判,已敷设部分的电缆,因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货款。此外,依据双方《广珠*更换1*K*I级贯通电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1*K*电力电缆)》第18.1条“(1)卖方同意退货并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退回货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以及违约扣款”的约定,该部分货物应返还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已敷设的Y*V*2-8.7/1*K*-1*70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25002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法返还的部分,某乙公司则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某甲公司虽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单价47.8元/米的标准赔偿,但考虑到案涉电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在案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实际价值,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电缆生产成本、双方过错程度、货物残值等因素,酌情确认对于无法返还的部分,某乙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单价的50%即23.9元/米的标准予以赔偿。
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因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二次铺设所产生的相关损失3245573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某B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电缆外护套测试数据记录表》、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自行制作的预算表、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但对于检测费用,某乙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电缆外护套测试数据记录表》、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系上述检测费用系因某甲公司提供不合格电缆所致,庭审中某乙公司亦自认检测区段包含了有问题的区段,即该检测系针对案涉工程全区段,而非仅针对某甲公司供货质量有问题的区段。另外,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二次铺设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损失,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支付凭证亦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导致的二次铺设区段多产生的劳务费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因二次敷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3245573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Y*V*2-8.7/1*K*-1*70非磁性铠装电力电缆25002米,无法返还的部分,按照23.9元/米的标准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6元,反诉费1638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