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92民初5614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6062.97元(利息分批次计算,计算至2025年5月26日,以后以405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中铁某公司山西某机场和朔州某电气工程项目部签订《中铁某公司山西某机场和朔州某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充电装置》》(合同编号:S**-2**6)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桩,总价为417万元。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合同金额调整增加为47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15500元,截止2023年2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剩余货款4054500元一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关于本金部分,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17万元,签订时间是2022年9月26日,双方又于2022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后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金额合计477万元,我方于2023年2月13日支付7155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原告所主张的4054500元。2、关于利息部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第11.3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我方最后一笔付款时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一,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即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不再支付利息,违约金为4.7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中铁某公司山西某机场和朔州某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充电装置)》(以下简称《电气某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170000元,增值税率为13%,货物为充电机11套、充电终端59套、充电机4套、汽车某运营系统1套。第三条交货及安装期:设备需在2022年11月10日前运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2022年11月30日前取得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第七条结算方式:7.4货款支付采用下列7.4.2项:……7.4.2先款后货,部分预付;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预付款。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支付该批所购物资金额的55%,业主对该批所购物资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7日内支付该批物资金额的15%,收到业主验收工程款后7日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该批物资金额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12个月)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两年。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11.3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指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整补充合同》,约定将合同金额调整为4770000元,增值税率13%,不含税价款为4221238.9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向被告送货,到货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12日、2023年7月18日。2023年8月29日、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的《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S**-2**2-**的充电桩买卖合同,经双方核实,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确认如下:1、甲方履行情况:(1)按合同收到货物;(2)按合同完成结算。2、乙方履行情况:(1)合同货物已交接;(2)合同货物结算发票已开具。3、合同最终履行结果的确认情况:甲乙双方共同签订合同金额4770000元。甲乙双方履行合同金额为4770000元,甲方向乙方已支付金额为715500元。未支付金额为4054500元……被告对该《合同封账协议》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23年2月13日支付货款715500元,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4054500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导致供应商起诉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称《合同封账协议》系被告拟定后发送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再回传给被告,对该《合同封账协议》无异议;质保期已过,业主方并未就货物质量等问题向被告主张过责任。 经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21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小微企业,被告为大型央企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铁某公司山西某机场和朔州某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充电装置)》及《调整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货款采取先款后货,部分预付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预付款。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支付该批所购物资金额的55%,业主对该批所购物资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7日内支付该批物资金额的15%,收到业主验收工程款后7日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该批物资金额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12个月)后30天内无息支付。本案中,案涉货物最后到货时间为2023年7月18日,根据上述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23年7月18日后六个月即202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应在一年后30天即2025年2月16日支付。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货物质保期和质保金支付节点已过,业主方并未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向其主张责任。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合同封账协议》及庭审陈述,被告仅于2023年2月13日支付715500元,仍欠付4054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11.3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指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供应商起诉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向上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被供应商起诉进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但双方早在2023年即完成供货及合同封账,两年质保期也几近届满,被告至今仅实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原告资金占用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此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系小微企业,被告系大型企业。根据《条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上限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向上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对双方签署违约金条款中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结算价1%的上限。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仍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宽限期,故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的次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期。综上,被告应当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核算,截至2025年2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5993.13元;自2025年2月16日起,以4054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215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4054500元; 二、被告中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5年2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5993.13元;自2025年2月16日起,以4054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