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某某集团公司豹解项目部工程施工的打桩负责人。***经证人***介绍,于2022年3月跟随***从安徽省凤阳县到某某集团公司豹解片区新增还建房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桩基施工。2022年3月15日下午6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上述事实证明***和证人***、***及***均在某某集团公司豹解项目部的工地打桩,为某某集团公司进行打地基等施工作业,同样受到某某集团公司的指派从事施工工作(某某集团公司向***发放***。***仅工作三天左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结合本案,***与证人***、***及***一起提供的桩基施工是某某集团公司豹解项目部的工地打桩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某某集团公司向***发放***,应视为某某集团公司向***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人***、***的证言也完全符合“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情形。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设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确认自2022年3月13日起与某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证人***介绍,于2022年3月随***等人从安徽省凤阳县至武汉豹澥片区新增还建房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桩基施工。2022年3月15日下午6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某乡镇医院进行止血处理后,由***安排***(以案外人***的身份信息)在安徽省淮南市淮南某某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 2023年7月24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对***诉淮南某某医院集团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淮南某某医院集团总医院记载的患者姓名为***的出院记录(住院号22007349)、CT片、彩超等医院病案材料对应的患者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22年3月13日起***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164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证人***、***陈述,其二人与***均在某某集团公司的工地打桩,不需要打考勤,按做工天数结算报酬,报酬由***发放,***在工地受伤送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某某集团公司招聘入职,受某某集团公司指派从事施工工作或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主张与某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由***介绍,于2022年3月随***等人从安徽省凤阳县至武汉豹澥片区新增还建房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桩基施工。没有证据显示系受某某集团公司招聘入职。证人***、***陈述,其二人与***均在某某集团公司的工地打桩,不需要打考勤,按做工天数结算报酬,报酬由***发放,***在工地受伤送医。证明***非受某某集团公司指派从事某某集团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某某集团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2022年3月15日下午6时左右,***在施工中坠落受伤,被送往武汉某乡镇医院进行止血处理后,由***安排***(以案外人***的身份信息)在安徽省淮南市淮南某某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亦可印证***非某某集团公司员工。即使某某集团公司向***发放***,显然也不等同于某某集团公司向***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