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与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医疗费63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合计281135.9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系李某的用人单位,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2023年6月9日,李某在中铁逸景湾(一期)项目上工作时受伤,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事故发生后,李某进行了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相关部门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两份文件均载明某乙公司为李某的用人单位。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某乙公司承担。二、案涉项目系由某乙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某乙公司的疏忽,该项目工伤保险费出现长达半年时间的断缴,导致李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某乙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以案涉项目为单位缴纳该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因此,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明知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于2023年4月到期,且明知工伤保险期限需以施工许可证为依据,但其并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延期,导致案涉项目工伤保险费存在长达半年时间的断缴,而建筑行业又存在极大的工伤事故风险,某乙公司对该风险视而不见,具有重大过错。李某受伤发生在某乙公司应当缴纳但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因此,李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归咎于某乙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案涉项目工伤保险的延期,故某乙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某甲公司未主张某乙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某甲公司并未提出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庭审事实完全不符。某甲公司在起诉时,在起诉状中即引用了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某乙公司应承担工伤责任。另在一审的提交证据环节,亦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而一审法院罔顾某甲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单方武断认为某甲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李某所从事的工作工地系武汉市市内的工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工地应当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对于总包与分包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约定,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因为某乙公司已按相关的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工伤保险到期并不是某乙公司所能决定的。按照新洲区社保局的回复,工伤保险的起止日期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工期来定的,但是本项目已经超出了施工许可证的工期,工伤保险续延是需要建设单位先把施工许可证延期才能办理延期,后期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延期后,某乙公司立即对工伤保险进行延期,所以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471.7元(8224.7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00元(7810×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7810×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348.2元(8224.7元×6个月)、护理费2881.2元(137.2×21天)、伙食费588元、医疗费630.96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上述总计:346980.0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9日,李某进入中铁逸景湾(一期)项目中工作,职位为水电工。2023年6月9日,在项目地干活受伤,2023年3月2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1**工伤认定〔2024〕00008号),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鄂01**劳鉴〔2024〕01796号),鉴定结论为李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李某于2024年8月15日向武汉长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4]246号)裁决书,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李某在该项目干活的平均工资应该是8224.7元,不应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即使李某的工资因为工地干活的特殊性,也应该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某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第七条之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因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认可一审金额,对李某上诉请求不认可。因为李某的上诉请求主要是对李某的工资标准不认可,但是李某对仲裁裁决认可的工资标准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李某放弃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金额,不认可李某的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11元;2.判令某甲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费630.96元;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4.判令上述1-3项款项,由某乙公司支付;5.李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2022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分包中铁逸景湾(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出具用工承诺书。2022年5月13日,李某到某甲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工资根据日薪330元及工作天数计算,平时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重大节日及项目完工进行结算。李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由某甲公司安排工作任务,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及武汉市洪山区超江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超江劳务服务部)代发生活费及工资。李某领取工资情况如下:***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7月14日、8月12日转账支付5178元、5158元、5230元;***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9月15日、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21日、12月16日、2023年1月20日转账支付7054元、11000元、5240元、3745元、1000元、5080元、23256元;超江劳务服务部分别于2023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7月1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31日转账支付3610元、5230元、5045元、1000元、6590元、2805元、10700元;工资总额共计106921元,月平均工资为8224.7元。2023年6月9日10时许,李某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现场2#楼西单元一楼站在脚手架上进行排水管道安装作业时,由于脚手架不稳导致李某摔倒至地面受伤,后李某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某甲公司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为李某聘请了护理人员。李某出院后复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共计630.96元。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4]0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鄂01**劳鉴[2024]0179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某伤情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李某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岗上班,领取了2023年6月工资2805元。另查明,某乙公司以案涉项目为单位缴纳了本项目的工伤保险费,其中第一次工伤保险起始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第二次工伤保险期限自2023年10月11日至2025年3月31日。某乙公司述称,因按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工伤保险期限需以施工许可证为依据,而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于2023年4月到期,需将施工许可证办理延期后才能办理工伤保险延期。在2023年10月建设单位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延期,遂办理了案涉项目的工伤保险延期。某甲公司述称未为李某办理用工期间的相关保险。李某述称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口头答复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赔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无法查询李某工伤保险参保情况。2022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609元/月,2023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执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市统一标准为7810元/月。因双方就劳动争议协商未果,李某作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向武汉长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李某与某甲公司自提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10元(7810×11);3.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00元(7810×10);4.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7810×16);5.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860元(7810×6);6.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81.2元(137.2×21);7.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21);8.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支付医药费630.96元。2024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4〕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二、某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11元;三、某甲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费630.96元;四、某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23年6月9日在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上受伤,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先仲裁后诉至一审法院,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4〕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李某与某甲公司均未就该项仲裁结果提出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确认的该项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李某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甲公司经营,某甲公司聘用李某从事水电工工作,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用人单位为某乙公司,但系该公司为李某申报办理工伤认定而载明,且某甲公司对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本案用人单位应为某甲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所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李某未参加工伤保险,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按工伤保险待遇向李某予以赔偿。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李某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23年6月领取工资2805元,李某未对长劳人仲裁字〔2024〕24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311元(7810元/月×60%×6个月-2805元)。对某甲公司主张不应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022统计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0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医疗、康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35%的标准确定,根据实际天数计算。参照上述规定,李某因伤住院共21天,经核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元(80元/天×35%×21天)。因李某未参加工伤保险,该款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李某自行支付医疗费630.96元。因李某未参加工伤保险,该款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李某虽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对长劳人仲裁字〔2024〕24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546元(7810元/月×60%×11个月)。因李某未参加工伤保险,该款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本案中,李某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上述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经一审法院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8100元(7810×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4960元(7810×16个月)。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意见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的专门性规定意见,某乙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现无证据证实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照上述意见,虽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某甲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某甲公司抗辩系因某丙公司未办理案涉项目的工伤保险延期,导致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某乙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某甲公司与李某自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医疗费63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合计281135.9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李某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和李某均未对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上诉,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某乙公司系为李某申报工伤认定所需,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李某的用人单位为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是李某的用人单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某甲公司作为李某的用人单位,没有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缴纳项目工伤保险费为由,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在仲裁时申请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超江劳务服务部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裁决仅由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后,李某未向法院起诉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视为认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未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李某未对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且一审法院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对李某上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及护理费用超出仲裁裁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上诉主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和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某负担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