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429号
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乙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某甲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东莞某公司诉被告中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公司)、中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甲公司),第三人广州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以101420.8元为限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己做出(2019)粤0891民初1812号生效判决书。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891执185号,经过执行,该案未能全部执行到位并于2020年9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中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某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13条、1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剩余5%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后40天内支付。中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己于2018年2月28日验收交接,质保期至2020年2月28日期满。在(2020)粤0891执185号执行案件中,法院曾通知中某乙公司履行第三人某建设项目到期债权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1420.8元,中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回函确认该笔债权属实,但未届满支付期限。现质保期满远超合理期限,中某乙公司未主动向第三人和原告支付质保金,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该笔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中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与第三人的涉案质保金101420.8元按合同约定应在我方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后40日内支付,但我方至今未收到业主的质保金,目前该项目仍然在办理结算,在竣工结算之后业务才予以退还质保金。原告所提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及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9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9)粤089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7902.13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20)粤0891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3年2月14日,原告向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某乙公司为(2020)粤0891执185号的被执行人,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粤08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该裁定书事实部分查明截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两次已收到执行款共计305049.15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017年8月,中某乙公司(买方)与第三人(卖方)先后签订两份新建某铁路站后DHZH-1标四电集成《物资采购合同》(门窗),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4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
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截至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共向中某乙公司交付物资共计2028416.08元。东海岛项目部物资交接清单载明物资质量合格,数量无误,证件齐全,中某乙公司在收料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19日,中某乙公司某项目部确认尚欠第三人材料款417505.1元,其中到期款316084.3元,未到期款101420.8元(质量保证金)。
庭审中,中某乙公司陈述某铁路项目已于2021年开通。本院询问中某乙公司是否办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某乙公司回复因为还有部分项目施工,未达到办理条件,现正在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后所发生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查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显然,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只有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对中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101420.8元是否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虽5%质保金101420.8元支付的条件为质量保证期满后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4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但从本院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已于2018年2月28日将案涉门窗交付中某乙公司,且中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某铁路项目已于2021年开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三人已向中某乙公司交付货物长达六年多时间,案涉东海岛铁路项目已开通投入使用且第三人对项目未能竣工验收及业主未向中某乙公司退质保金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中某乙公司仍以项目未竣工验收且业主未退还质保金为由拒绝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显示公平。综合整个合同履行情况及案涉项目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东海岛铁路项目投入使用时,中某乙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因东海岛项目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显然,第三人对中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101420.8元已到期。
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又未向中某乙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现原告向中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其支付10142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接受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中某乙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关于中某甲公司的责任。中某乙公司为中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某甲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乙公司、中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款项1014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42元,由被告中某乙公司、中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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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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