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2民初966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 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 原告***诉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化集团)、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73000元及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某某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达成协议,由***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组织人员施工国家电网北京昌平、海淀110KV架空配线网配网工程。某某分公司按照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制作《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依约完成施工后,某某分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73000元。期间,***多次找到某某分公司要求支付下余款项,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同时,因某某分公司系某某电气化集团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电气化集团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某某电气化集团、某某分公司共同辩称:就案涉项目,某某分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提供的验工计价单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是***本人的。 经审理查明:某某分公司北京项目部与***于2015年就劳务用工达成一致意见,由***组织相关工人对国家电网北京昌平、海淀110kV架空配线网配网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2017年左右施工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376299元,截至2017年7月15日已付203299元,未付金额173000元。某某分公司北京项目部2017年7月15日向***出具了一份《工程决算单》(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确认了上述事实。2022年4月26日,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戚某在与***微信聊天时,将上述《工程决算单》截图给了***,双方对此再次确认。***之后向戚某发信息要劳务费,戚某以工作忙为由未正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工程决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和某某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施工完毕后,工程决算总价款376299元,某某分公司已付203299元,应当及时支付差额1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某某分公司虽然是某某电气化集团的分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电气化集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差额173000元; 二、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