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3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水口镇东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5)粤1302民初3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1302民初33653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194947.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3.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项目货款的付款节点全部到期,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向答辩人某乙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第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的楼栋均已主体封顶且已竣工验收备案。第二,案涉货款并非质保金,支付时间与质保期无关。第三,案涉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非答辩人某乙公司导致,某乙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某乙公司已全面、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行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947.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3月26日的违约金22394.11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自202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第1-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225342.08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94947.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947.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0.07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2315.07元被告某甲公司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为质保金,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需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7月14日进行结算,根据《最终结算申请表》显示双方确认上诉人剩余未付货款194947.97元。案涉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第二个月30日前付第一个月的70%货款,余下30%货款在合同范围内的楼栋整体主体封顶(2022年7月30日无论是否封顶都视为封顶)后6个月内平均付清。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某城高端电子信息创新园项目二标段(27#-33#、35#)工程2023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主张因41#地下室未验收而构成付款条件未成就。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10款虽约定质保金支付以“全部结构验收合格”为条件,但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具体比例及扣留方式。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方,负有组织工程验收的合同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项目停滞无法验收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归责于自身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混凝土质量缺陷或实际损失,现上诉人某甲公司以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已结算确认的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96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