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4民初5844号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明里6幢3单元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嘉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自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因承建“新建171、171-1号建筑物”工程需要,于2023年5月1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避雷塔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避雷塔4座及安装,合同总价1144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72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7日内支付572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57200元,后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现场进度安排已在2023年7月17日完成安装,但某甲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24年12月2日再次结算,某甲公司确认尚欠某乙公司49200元。但在双方结算后,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避雷塔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供货并完成安装,且双方对款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如上诉请,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为其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避雷塔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经由甲方企业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可见双方对因案涉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已约定仲裁处理,虽然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不够严谨,但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某甲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由于某甲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是确定且唯一的即泉州市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中的约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纠纷应提交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某乙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