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316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山市南头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梁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南头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头城管局)作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头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日起按LPR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南头城管局于2016年为中山市南头镇某路污水管道工程招标。据***所知,冯某没有建筑质证,挂靠某公司接工程,所以冯某以某公司名义中标后成为了案涉工程承建方,后冯某又将案涉工程及南头城管局的其他路段污水管道工程共同转包给***,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中山市南头镇某路;南头镇某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于同日组织人员到案涉路段进场施工。期间冯某叫来了王某施工,王某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由冯某通过***支付,后期冯某又叫来了谭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维护工作。案涉公司于2017年1月2日竣工并于2018年3月16日由某公司、南头城管局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至今仍拖欠***等人的工程款未付。经投诉反映情况,南头城管局派出代表,某公司派出冯某作为代表与***、谭某等人进行协商,冯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确认拖欠200000元款项。为避免诉累,王某、谭某同意由***一人主张上述款项,收款后再行分配。冯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在协商过程中以某公司施工代表的名义签署了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即冯某代表某公司确认了本案债务,故冯某与某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冯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南头城管局述称,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中标案涉工程并于2016年10月20日与南头城管局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头城管局一直按工程进度向某公司付款,直至2017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且于2018年3月16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749965.61元,南头城管局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27日已向某公司全额付清工程款。对于某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南头城管局不清楚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盖章确认。由于南头城管局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无权向南头城管局主张权利。***与冯某在中山市南头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已经过多次协商调解,南头城管局对此事知悉。另,南头城管局于案涉工程招标时使用的主体为中山市南头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头住建局),后因政策要求数个部门进行合并,合并后的主体为中山市南头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2022年2月23日,中山市南头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收到中共中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办公文件将部门再次拆分,现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南头城管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南头住建局(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就南头镇某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853557元。2018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南头住建局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和验收监督小组组长意见栏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2018年10月8日,经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审计办公室复核,定案复核造价为2749965.61元。2020年7月30日,南头住建局就案涉工程出具保修期满验收证明书,各方同意保修期满验收。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南头住建局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和验收监督小组组长意见栏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期间,南头住建局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350000元、280000元、350000元、912467.33元、87532.63元及49965.65元,合计2749965.61元。
2016年10月20日,冯某与***就中山市南头镇某路;南头镇某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冯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冯某按月进度已完成劳务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费给***,剩余30%的劳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
2020年6月30日,冯某、***、王某、谭某签订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协议载明施工单位某公司承包中山市南头镇某路,承建代表人冯某现欠路面和排水工人工资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公司承诺分两期支付工人工资,第一期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承诺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全部工人工资须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下方施工单位代表签名处有冯某的签名及捺印,工人代表签名处有***、谭某的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2023年6月19日,王某、谭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同意统一由***就涉案工程款进行起诉追偿。
***称其与冯某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冯某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冯某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某公司派出其承建代表即冯某与其进行协商,冯某签署了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确认拖欠***等人200000元且在该协议中冯某确认其为某公司的承建代表人,故某公司以其行为确认了冯某的代表身份且追认了冯某的代理权限,故某公司应与冯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劳务合同、工人工资支付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与冯某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且***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反映冯某确认尚欠***等人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与冯某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冯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冯某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张要求冯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有其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予以证实,冯某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采纳***前述主张,冯某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工人工资约定全部工人工资需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故***诉求冯某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是某公司代表,某公司也没有对冯某的行为进行追认,且劳务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冯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支付责任应由冯某自行承担,***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