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4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恒山石材加工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八路华夏石材市场B区5排1-5号。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力天)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恒山石材加工部(以下简称恒山加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力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建力天委托陕西珑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测量审核,石材价款为211198.27元。中建力天已向泌阳石材厂支付406018元。一、二审判决中建力天再行向恒山加工部支付706628.37元明显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购销合同》和《石材销售结算单》是伪造的。泌阳红石材的量和价款虚假。(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恒山加工部向中建力天供应石材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山加工部未提交供货单、运输单。(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程序中,中建力天申请对石材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鉴定,导致石材实际用量及价款认定错误。(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存在委托代理,一、二审法院判决***、***的个人行为由中建力天承担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六)***、***指使***伪造合同并当庭虚假陈述涉嫌妨害作证罪,请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审法院未予理会申请人申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加工部捏造部分诉请,本案属于“部分篡改性”的虚假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请求:1.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恒山加工部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恒山加工部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材料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辩称附件石材加工清单数量2737.82395平方米数据不知从何而来,该项目石材用量3400平方米石材,答辩人已完成供货任务。***与申请人之间工程款没有结清,该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提交意见称,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中建力天已于2020年6月17日前收到法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本案材料款,还剩余102万工程款。向泌阳石材厂支付的406018元与本案的款项并不重复,也不具有关联性。中建力天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审核结果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农行结算审核报告书是在双方商谈确定好结算总价后出具的,是为了满足结算付款需要。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主体性质完全独立。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力天与***均认可***借用中建力天资质实际施工,但中建力天没有证据证明恒山加工部对挂靠事实知晓,在《材料购销合同》和《石材销售结算单》均加盖涉案项目专用章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建力天与恒山加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力天应支付货款,理据充分。中建力天单方委托的审核结果并不能推翻《石材销售结算单》的效力,其主张《材料购销合同》和《石材销售结算单》系伪造的,依据不足。由于***对本案款项无异议,中建力天可在履行完毕义务后,与***结算时扣除该笔款项,故二审法院认定中建力天与***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力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