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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信某乙有限公司、信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迎宾大道30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信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的给付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该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并非上诉人员工,也并不是上诉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也未在上诉人经营场所,不具有使被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明知该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是***,便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明显具有过失和非善意。因此,无法形成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本案所诉求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未审查核实证据。(一)首先合同并无上诉人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本身无效。上诉人从未授权案外人***、***代为处理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的任何事宜。所以案外人***或***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从2018年2月1日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双方工程款均已结清。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如果当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还欠其案涉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确认欠款的金额并由该案涉工程负责人***确认并签名加盖上诉人公章,而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举证过程并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有效结算欠款凭证。据此,上诉人根本没有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求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未审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款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可以拒绝支付。上诉人已在一审进行抗辩,而法院并未审理。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对该函件的相关内容不清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顺丰快递》。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和案涉工程完工时间,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即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上诉人可以根据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2月份已竣工,诉讼时效在2021年2月份已过。二审庭前会议时,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判决的认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铁石口高速出口至G105匝道公路改造工程是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上旬施工完成并由上诉人组织相关机构验收通过,经后续的对账、对量,总工程价款为3573025.8元,***和***已支付2199999元,还欠工程款1373026.80元。在当时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现场管理及之后的对账、对量,均与***、***完成,根本不认识、也从未与对方所称的***、***有任何的沟通和联系。而且,***在整个的施工过程及对账过程中,都是以***隐名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与我们对接沟通,包括经他指定的***和代某某公司的会计都有联系,所以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任何当事人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二、本案完全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不存在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向某甲公司购买沥青混合料的货款2199999元已经全部付清,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和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1385393.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稳层施工劳务协议》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未经答辩人和某某集团追认,答辩人和某某集团无需对上述合同承担责任。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四、某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1385393.9元。二、判令某某集团、***支付违约金415618.17元。三、判令某某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被告某某集团中标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2017年7月22日,被告某某集团与信丰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10日,被告某某集团为方便上述工程施工,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2017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甲方)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水稳层施工劳务协议》,被告某某集团(甲方)将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的沥青摊铺项目、部分水稳层劳务工作发包、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上述工程的水稳层和沥青摊铺工程完成,原告的业务经理***、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等人实地测量工程数据,测得沥青摊铺面积为36811.45㎡,水稳层面积为34352.65㎡,经换算得出水稳层工程量为12366.95m3。按照合同约定,沥青摊铺单价为89元/㎡,水稳层劳务单价为24元/m3,沥青摊铺和水稳层的总工程款为3573025.8元。期间2017年11月25日被告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原告业务经理***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3日***通过公账向原告转账50万元、50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通过公账向原告转账50万元、49.9999万元,以上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219.9999万元,尚欠工程款1373026.8元未付。 2020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通过顺丰快递向两被告寄发(2020)明律函字第0107号《律师函》,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1月8日签收该《律师函》。该《律师函》明确函告“该项目总工程款为3585392.8元,某某集团已经支付2199999元,现仍有1385393.8元人民币的工程款未予结清”和“贵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某甲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也均由贵司负担”。 从2021年11月29日到2022年10月17日,原告会计与被告***项目会计***(应为“***”)通过微信沟通合同盖章、对账、开发票、催款等事宜;从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10月16日,原告会计与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用微信沟通合同盖章、对账、开发票、催款等事宜;2022年10月17日,原告会计与为被告***做账的某乙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开发票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水稳层施工劳务协议》,已于2017年12月完工,被告***也已经支付工程款219.9999万元,可见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某某集团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及***未取得公司授权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上述工程为被告某某集团中标工程,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某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也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被告某某集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竣工后,由原告的业务经理***、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等人实地测量了工程数据:“测得沥青摊铺面积为36811.45㎡,水稳层面积为34352.65㎡,经换算得出水稳层工程量为12366.95m3。按照合同约定,沥青摊铺单价为89元/㎡,水稳层劳务单价为24元/m3,沥青摊铺和水稳层的总工程款为3573025.8元。”虽然双方当时对账时,错将“水稳层劳务单价为24元/m3”按照25元/m3进行了计算,但在后期原告会计与被告项目会计***、项目现场负责人***微信对账催账时,也已调整为按24元/m3进行计算。2020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发(2020)明律函字第0107号《律师函》,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1月8日签收该《律师函》。综上,结合本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73026.8元。因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某集团中标工程、双方签订合同也是以被告某某集团名义签订;而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会计***均是被告***的实际股东,项目工程也是被告***实际实施,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某某集团、***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3026.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未按时按量支付各期工程款,乙方有权中止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甲方还应每日按预算工程总价款的8‰计算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按欠付工程款的30%即411908.04元(1373026.8元×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对此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的20%即274605.36元(1373026.8元×20%)。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026.8元;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4605.36元;三、驳回原告信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0元,减半收取10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5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505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一审审判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说法及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过程,一审法院并没有体现在审判文书上;证据二、邮寄交寄单(收据)复印件、邮寄交寄过程照片、邮件内容:(2023)赣0722民初3162号案。庭审(质证、辩论、答辩)意见及回复问题共计19张1件、邮件送达目的地的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通过中国邮政寄给一审法院的书面(质证、辩论、答辩)意见及回复问题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却完全罔顾上诉人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有失公平、公正。同时需要补充的是,一、一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该案涉工程的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而非一审认定的***。二、一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建该案涉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审判笔录并非是证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一审的审判笔录只是客观地记录庭审的过程,与案件的事实认定无关。对证据二,同理,这些所有邮寄的内容,也是跟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也不能称之为本案的涉案证据。补充说明:对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中标,也由上诉人和信丰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名称为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只有一个,现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完工,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是与以***名义活动、管理、施工、结算等全项过程的***等人对接,由此可以说明***就是***在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手机短信截屏、***的江西农商银行账户6226********到款提示信息截屏、***的江西农商银行账户6226********简易明细。拟证明: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17:02和25日8:15给***的***发了收款户名、开户行与账号;2017年11月25日下午14:32到款提示信息提示到账20万元;简易明细显示对方户名为***,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与账户余额都能相互吻合;证据二、对量单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月28日,某甲公司该工程的项目代表人***与***的***就“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均签字确认;证据三、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给***开具两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非常清楚地注明工程名称: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某某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某某集团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到现在为止,***没有到庭,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办法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所谓的对量的真实性,与某某集团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与本案欠款无关。***质证称,与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顺丰速运小程序收件寄件信息通知页面截图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11月8日,代理律师(152****9166)分别向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1044173791717)、金*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1044173873291)、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席总(某1044173832223)和******(***)(某104417384****)致发《律师函》,其中金*道***和广州市政***签收,百汇信丰某某公司席总退件,******先是拒收,随后我方多次打电话要求他签收,后来委托相关人员收取了该《律师函》顺丰快件,确无退件信息通知。因为顺丰速运历史件物流信息只保存二年,已逾二年期的寄件信息会被清除,故无法提供某104417384****的物流信息。证据二、银行简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1月3日,***向某甲公司公对公转账两笔,每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8年2月1日,***又向某甲公司公对公转账两笔,一笔50万元,—笔499999元,合计999999元。证据三、微信群聊天截屏,拟证明:***、***和***(***)等7人组建的“铁石口微信群”,2022年10月16日,***实际控制人***、***和***等人联系某甲公司会计要求开票,为***办理完税手续。证据四、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拟证明:某甲公司业务经理***(136****8599)与*********(180****2882)之间一审开庭前电话录音,******请求另行支付五六万元违约金赔偿给某甲公司,以求庭前调解撤诉,但某甲公司认为违约金可以降低至15万元希望达成调解。双方均表示不参加下午的庭审活动,派律师去处理。对于欠付137万余元的工程款,与之前一直以来的不否认态度一致。 某某集团质证称,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件寄件信息通知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有邮寄《律师函》的事实,而且按照某甲公司的陈述邮件系快递给***,而***并非***的员工。对补充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三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的员工,更不是***的实际控制人,无权代表***,***、***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某某集团、***无关。对补充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的员工,无权代表***,***与***的电话录音与某某集团、***无关。***的质证意见与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及2月***与***陆续支付案涉工程款给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20年11月8日某甲公司代理律师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为某104417384****)向***发送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2022年10月某甲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的事实。 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沥青、沥青混合料、水稳料、级配碎石料、沥青油、交通安全设施销售、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具两张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两张发票均备注工程名称: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金额分别为890000元、269998.41元,合计1159998.41元。2.2017年11月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水稳层施工劳务协议》的首部当事人名称均显示:甲方为“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信某乙有限公司”。2019年1月28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就案涉的工程量核算后,双方予以签字确认。3.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集团针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案涉水稳层工程款的主张,抗辩称该部分工程是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但经本院释明由其就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某某集团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就其抗辩提交案涉水稳层工程是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相关反驳证据。某某集团还述称,被上诉人***是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某某集团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上诉人某某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微信短信截图、账户简易明细、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6月上诉人某某集团中标案涉信丰县**道公路改造工程后,于2017年7月与信丰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11月初,***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将前述工程中的沥青摊铺、水稳层摊铺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17年11月25日***按某甲公司***告知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1月、2月***分四笔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999999元,共计2199999元工程款。一审期间,某某集团答辩称,“该案涉工程的沥青摊铺工程单价约200万元左右,当时项目经理***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该案涉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人民币2199999元。从2018年2月1日答辩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后,双方工程款均已结清。”但某某集团未就该抗辩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某某集团还述称案涉水稳层工程是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的签约、付款等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但是某某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过失,且知道***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某甲公司具有沥青混合料、水稳料、道路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作出由某某集团、***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自案外人***与某甲公司核算工程量后,某甲公司一直通过微信、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某某集团、***)催收尚欠的工程款,并在催收过程中,将水稳层工程单价由25元/m3核实调整为按24元/m3进行计算。经过双方沟通,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还开具两张金额合计1159998.41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故上诉人某某集团关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同前所述,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体现为行为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某某集团、***承担。因此,上诉人某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遗漏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9元,由上诉人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