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与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家镇南街农行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街道官家山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力天公司”)因与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力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建力天公司应支付永顺公司的货款为3949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程序违法。1.中建力天公司已经支付永顺公司的货款为880万元,实际仅欠永顺公司394990元。2.一审判决中建力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051元利息,计算金额有误。且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3.一审法院强迫中建力天公司接受电子送达。 永顺公司辩称,中建力天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是820万元,另外支付的60万元是混泥土管材的货款,与本案无关。银行回单上的客户附言是中建力天公司自己留下的,与永顺公司无关。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六个月后开始计算,永顺公司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时间及金额。中建力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强迫其接受电子送达无证据证实,且中建力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法院的传票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4,9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21,663.8元,以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994,99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中建力天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口头达成商品混凝土供销协议,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同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个旧市××镇××路的建设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每月25-28日对账结算,被告于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6个月的,应当以到期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起-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结算货款531557元(结算期间: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25日结算货款457392.5元(结算期间: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24日结算货款842837.5元(结算期间: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5日结算货款863150元(结算期间: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24日结算货款876272.5元(结算期间: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25日结算货款1315425元(结算期间: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2019年1月7日结算货款1232520元(结算期间: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5日结算货款512865元(结算期间: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22日结算货款409055元(结算期间: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25日结算货款359580元(结算期间: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25日结算货款496690元(结算期间: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25日结算货款259325元(结算期间: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25日结算货款437075元(结算期间: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25日结算货款470795元(结算期间: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25日结算货款93550元(结算期间: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5日结算货款25140元(结算期间: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结算货款11760元(结算期间: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中建力天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1500000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15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300000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130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签订《货款确认书》,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594990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5日支付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支付8200000元,尚欠货款为99499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有管材交易,由被告中建力天公司向原告永顺公司购买管材,双方无书面合同,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3月24日共发生管材买卖计60万元,双方自认管材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永顺公司与个旧市永进采石加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永顺公司无销售水稳料资质。被告中建力天公司向个旧市永进采石加工有限公司购买水稳料,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结算水稳料款为305,640元(结算期间: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被告中建力天公司自认水稳料款已结清。 2020年1月20日至4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0%;2022年1月20日至8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2年8月22日至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中建力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永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中建力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于总货款9,194,990元均无异议,双方曾于2019年11月15日对未付货款1,594,99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支付8,200,000元,而被告主张其已累计支付8,800,000元,其辩解所提交的“水稳料款”“水泥混凝土管款”两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均系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994,9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建力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25-28日对账结算,被告于次月10日前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6个月的,应当以到期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至2019年5月10日,双方结算的混凝土应付款为7,400,655元,被告至2019年7月5日共支付混凝土款7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至此共支付混凝土款7,600,000元,予以认可,即此时被告多支付199,345元;2019年6月10日应支付混凝土应付款为496,690元,抵扣后欠付297,345元,原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认可,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计31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922元(297,345元×3.65%÷365天×31天);至2019年7月10日,欠付混凝土款为556,670元,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计29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614元(556,670元×3.65%÷365天×29天);至2019年8月10日,欠付混凝土款为993,745元,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计31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3081元(993,745元×3.65%÷365天×31天);至2019年9月10日,欠付混凝土款为1,464,540元,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计30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4394元(1,464,540元×3.65%÷365天×30天);至2019年10月10日,欠付混凝土款为1,558,090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计31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4830元(1,558,090元×3.65%÷365天×31天);至2019年11月10日,欠付混凝土款为1,583,230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计30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4750元(1,583,230元×3.65%÷365天×30天);至2019年12月10日,欠付混凝土款为1,594,990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计129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0,575元(1,594,990元×3.65%÷365天×129天);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300,000元,欠付混凝土款为1,294,990元,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计86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1,137元(1,294,990元×3.65%÷365天×86天);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欠付混凝土款为1,194,990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4日,计145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7,327元(1,194,990元×3.65%÷365天×145天);被告于2021年7月5日支付200,000元,欠付混凝土款为994,990元,自2021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23年1月12日),计557天,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55,421元(994,990元×3.65%÷365天×557天)。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24,05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的答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94,990元、逾期付款利息124,051元,共计1,119,041元,及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4,9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建力天公司在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中建力天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力天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5月15日民生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70万元,客户附言“水稳料款”),以及2019年7月19日民生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30万元,客户附言“水泥混凝土管款”),均系其向永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中建力天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向永顺公司购买的管材货款以及向个旧市永进采石加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水稳材料款均已经结清。故,中建力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力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错误,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逾期利息的其他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且中建力天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混凝土货款支付时间、金额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建力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强迫其接受电子送达诉讼材料,但无证据证实,且人民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同时中建力天公司也不存在不宜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1元,由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