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205民初1883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冶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
日立案。原告大冶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冶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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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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