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5民初1170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52200004020210113820366063、230152200004020210113820366071,金额均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可以转让。此后上述两张票据经数次转让后由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有。另外在2021年3月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在此向原告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52200004020210304868215668,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4日,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可以转让。之后这张票据经转让后由案外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上述3张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拒绝承兑,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将原告以及出票人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分别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由原告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因此原告在支付前述款项后依法对享有票据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真实性;二、原告非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未提供与前手具备真实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业务往来明细等相关证据;三、利息被告不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按法定时间向被告提出承兑请求,由此产生的利息不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不具备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已超过两年的追索期限,追索权已消灭;五、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未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黄石恒大御景首二期(3-7#、配套楼、11-1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一、票据号码230152200004020210113820366063,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二、票据号码230152200004020210113820366071,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三、票据号码230152200004020210304868215668,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4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接收上述票据后,其中尾号为6063和6071的票据经原告某乙公司、鄂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鄂州市金倍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某甲公司持有;尾号为5668的票据经原告某乙公司、鄂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最终由某某公司持有。三张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提示付款无果后,分别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某乙公司提起上诉,后分别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确认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尾号为6063和6071票据的票据款支付票据款1760000元等,原告某乙公司连带支付某某公司尾号为5668票据的票据款1500000元等。文书生效后,原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7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760000元,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义务;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后于2023年5月2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履行了民事判决书义务。2023年7月17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项,依法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汇票权利。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共向案涉三张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31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继续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9日起;以13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6日起;以76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填写的《起诉材料清单》显示,原告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清偿之日起3个月的再追索权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票据权利已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3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9日起;以13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6日起;以76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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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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