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506执1866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二、本案在执行期间,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2024年12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也未能完全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506民初120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