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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2民初6373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81年8月4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3659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2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利某家国家家居建材城第一期项目(1-9号楼)脚手架工程施工及其他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应的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规模、承包内容、承包计价办法、付款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原告和被告***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被告各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及金额为12254395.36元,其中脚手架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及金额为2004086.83元,随即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共计12254395.36元。2018年4月26日,案外人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部以原告欠付其租金为由,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956.92元,原告因已经将案涉工程脚手架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并且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因此,依法向利川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2018年12月20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以保证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案外人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于表现代理。因此,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部承担给付租金365930元,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赔偿钢管、扣件损失共计33568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365元;被告***对各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部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23年10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部支付了共计851224元款项。被告***领取的1284956.92元工程款,包含了案涉工程脚手架所需钢架管、扣件、顶托、安全网、分色彩带、工字钢、卸料平台、钢绳、绳卡、油漆、护墙埋件等器材租金,但被告***并未向器材出租方支付相应款项,反而伙同其雇请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擅自使用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某家国际建材家居市场项目技术专用章”与案外人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不真实(理由为:合同字体出现打印和手写不同字体,合同内容出现多处修改、删除,修改、删除处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且所修改、删除的条款均为合同主要内容),但法官认为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在二被告故意不到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由原告承担租金给付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判决书,原告因此为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向第三人承担了给付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相应款项,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伙同***使用原告技术专用章签订租赁协议,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应与***对原告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但提交了领款单和说明各一份,证明其与***之间账目已结算完毕。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本院对原告诉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28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4日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生效判决载明“2014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分别签订《木工、瓦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利川市吉美家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中部分楼栋的木工、瓦工和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该二份合同中,发包方名称均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吉美家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印文均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某家国际建材家居市场项目技术专用章”。2014年11月9日,***以“吉美家建材家居城”(乙方、承租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义,并以保证人身份与租赁部、租赁部(甲方、出租方)共同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承建吉美家建材家居城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预计租用钢架管20万米,扣件20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合同中,乙方落款处亦加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某家国际建材家居市场项目技术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某某公司与***于2016年12月14日就某某建材城脚手架等施工班组所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模板、泥工、脚手架等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及金额共计12254395.3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筑器材的承租人及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某建材城工程中部分楼栋的木工、瓦工和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诉讼中某某公司虽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委托***签订合同,但认可***是***雇请的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以“吉美家建材家居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义与宏湘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某家国际建材家居市场项目技术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且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木工、瓦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也是该枚印章,据此该枚印章应具有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即使***签订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经某某公司授权,但其在合同中加盖该枚印章后,宏湘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及承租人为某某公司,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宏湘钢架管租赁部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建筑器材租金共计365930元,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的赔偿款共计335685元;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65元。”判决生效后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4日执行结案,执行过程中由某某公司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共计851224元(含执行费10804元)。 某某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利川市吉美家国际家居建材城(第一期项目)所有内外脚手架项目的材料,含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分色彩带、工字钢、卸料平台、钢绳、绳卡、油漆、护墙埋件等(竹跳板、工字钢层圆钢埋件由甲方提供),并承担本项目所有的运输、场内二次转运、看护等的费用。***承接工程后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施工。2016年2月4日,***给***、***出具说明一份,写明利某家外架(含内架)***所有账目已全部付清,该班组与劳务班组项目部已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执行笔录、标的款票据、结案通知书、领款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经某某公司授权实施代理行为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因***的代理行为实施承担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相关财产权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执行结案的金额为准。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51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