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707上海锦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6707号
原告:上海锦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锦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萌建筑)与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萌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2、被告按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滞纳金;按本金51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利率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常州金坛古杏大酒店游泳池及加层钢结构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860000元,后工程量进行调整。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80000元,延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后被告仅支付79000元,拖欠101000元未付。截止到开庭,被告仍有51000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金坛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萌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860000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调整。2016年4月6日,金坛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富润公司。2016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对施工范围、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调整。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余款为101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逾期按结算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富润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余款5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协商进行了变更,对最终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滞纳金的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进行了调整,现主张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51000元。
二、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的滞纳金;以5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