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4民初790号之一 原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歙县香宁科创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241080.00元,给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241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到2024年5月28日利息986075.2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和9月28日,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公司重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和241080元,用于公司支出,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23年7月13日,黟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批准了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破产重整方案。第三次破产重整方案载明***重整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全部享有并承担。然而,当原告让被告还款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作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期间,因***拖延支付重整投资款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已于2022年6月20日解除了与***签订的《破产重整协议书》。***、黄山安华公司作为新投资方参加对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重整并形成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破产重整方案,该重整方案已由黟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因案涉借贷发生在***作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期间,目前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已变更为***、黄山安华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亦作了变更,黟县人民法院作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故将本案移送黟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