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华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54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歙县香宁科创服务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64832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华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尧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89772878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甘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MA2RRP4D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安华公司)、黄山华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华康公司)、第三人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徽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徽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山安华公司、黄山华康公司支付工程配套费409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山安华公司、黄山华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安徽徽佳公司系黄山市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的业主方,被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南山别院项目的承包方,***系黄山市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山华康公司为案涉项目外墙、油漆以及墙体保温的施工方。***、安徽徽佳公司和黄山华康公司约定,黄山华康公司在南山别院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结束收到安徽徽佳公司工程款后按照工程款的13%支付配套费给***。2019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徽徽佳公司按照约定向黄山华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50000元,其中包含了13%的配套费。后***多次和黄山华康公司协商支付配套费的事宜,黄山华康公司主张,因和黄山安华公司还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应付款项,对于该笔配套费409500元(3150000元×13%=409500元)已经由黄山安华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案涉工程基础配套设施由***投入,相应的配套费应当由***收取,黄山安华公司和黄山华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黄山安华公司辩称,1.根据***提供的证据一,即安徽徽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安徽徽佳公司的黄山区南山别院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油漆和墙体保温工程系由安徽徽佳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的,安徽徽佳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配套费3150000元支付给其他公司,与黄山安华公司无关;2.***提供的证据二,即其与黄山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中,***说已经将案涉工程配套费支付给黄山安华公司的情况,黄山安华公司不予认可,黄山安华公司未收到案涉工程配套费,也未在其他工程款中抵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黄山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山华康公司辩称,黄山华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称黄山华康公司是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外墙、油漆及墙体保温工程的施工方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黄山华康公司从未就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与***、第三人安徽徽佳公司签署过合同,从未承包过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的任何工程,故黄山华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黄山华康公司的起诉。 安徽徽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与黄山安华公司就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黄山安华公司聘任***、***担任该项目责任人。2019年12月13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8月8日,安徽徽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司是黄山市黄山区南山别院的业主,当时该项目由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是实际施工人。外墙、油漆和墙体保温工程款以及配套费共计人民币3150000元,我司已经将该3150000元全部支付给黄山华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并由安徽徽佳公司盖章。***提供其与黄山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谈及“13个点”。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与黄山安华公司、安徽徽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及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皖10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后经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2023)皖10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案涉外墙、油漆和墙体保温工程由其承包,然后转包给黄山华康公司,黄山华康公司当庭予以否认,且***自认无任何书面协议。***未提供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安徽徽佳公司虽出具《情况说明》,但无相应结算资料和转款凭证,难以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提供的通话记录,虽然谈及13个点,但并未明确系案涉工程配套费,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各方约定由其收取13%配套费的事实。***主张黄山安华公司、黄山华康公司支付工程配套费40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