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492号 原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歙县香宁科创服务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64832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甘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MA2RRP4D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安华公司)与被告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徽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黄山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徽佳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599886.95元及逾期利息(以599886.95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黄山安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徽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安徽徽佳公司将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工程交由黄山安华公司承包,并签订《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2021年12月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9994347.69元。合同约定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验收合格满二年时支付质保金的40%,满三年时支付质保金的20%,余款满五年时一次性付清。2022年黄山安华公司就工程款及质保金的40%部分向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形成生效判决,2023年黄山安华公司就质保金20%部分提起诉讼并形成生效判决,现质保金的40%部分付款期限已届满,安徽徽佳公司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安徽徽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安徽徽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山安华公司签订了《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徽徽佳公司将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南山别院项目土木工程发包给黄山安华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造价暂定价为26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每期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日内支付当期合同额的20%,粉刷完成付当期合同额5%,落架后一个月内支付当期合同金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当期工程合同金额的85%,审计完成贰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同意用房子抵工程款,抵押价格为销售成交价七五折),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待验收合格满二年时支付质保金的40%,满三年时支付质保金的20%,余款满五年时一次付清。2019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22年9月19日,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003民初6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29994347.69元,并判决安徽徽佳公司支付质保金40%部分的599886.95元及逾期利息。2024年3月21日,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0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徽佳公司支付质保金20%部分的299943.48元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黄山安华公司提供的《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核定案表、(2022)皖10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2024)皖10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山安华公司与安徽徽佳公司签订的《南山别院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黄山安华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安徽徽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质量保修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待验收合格满二年时支付质保金的40%,满三年时支付质保金的20%,余款满五年时一次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五年,质保金的40%和20%部分均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安徽徽佳公司应支付安华公司剩余质量保修金599886.95元(29994347.69元×5%×40%)。现安徽徽佳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以599886.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故黄山安华公司要求安徽徽佳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9988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黄山安华公司要求安徽徽佳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故黄山安华公司要求在应付质量保修金599886.9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徽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99886.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12月14日起以599886.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质量保修金599886.9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安徽徽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