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与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24民初52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3MA2FU7MH6T。 经营者:***,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安一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406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于2019年1月22日以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