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某某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2907号 原告: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安一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406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新区海富路123.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9505768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大公司)与被告**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锦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生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元大公司以合生锦城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生锦城公司即时退还投标保证金350000元,并赔偿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8月25日为1344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生锦城公司承担。 合生锦城公司承认金元大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金元大公司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生锦城公司承认金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金元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50000元,并赔偿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清偿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8月25日为13446.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计3376元,由**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