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3278号
原告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RWT23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2幢201号。
经营者李菊敏。
委托代理人萧仙、陈娇娇,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4069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安一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贵,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同年5月8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原告委托代理人萧仙、陈娇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方指定的陶瓷产品,用于萧山宁围顺坝科尔世纪外滩花园项目工地。此外,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根据送货单统计结果显示,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208303.2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货款,尚余658303.26元货款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剩余款项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58303.2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计858303.26元。
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合同条款未生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有甲、乙双方和建设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签字后生效”,但该份合同在被告盖章后即交给原告处理,截至目前仍未能获得建设方的签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案涉合同的效力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内含的合同条款(单价、违约责任、计价方式)等亦未生效,原告以该份合同未结算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违约金等依据不足。2.原告大宗供应不专业,多处由被告人员协助完成,单价及计价方式另有约定。被告是案涉工程世纪外滩项目1到7号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建设方指定的案涉世纪外滩项目1号到10号楼的陶瓷品供应商。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施工涉及的大宗供应的流程及操作并不专业,其中本属于原告应当独立完成的前期丈量、放样工作以及供应瓷砖按施工需求点对点分类按量堆放等工作都是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帮忙下完成的。由于案涉工程的陶瓷产品供应量大且供应周期长、原告多处现场施工操作均在被告指导或帮助下完成,以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交由原告后多次未获建设方签章确认等因素,为表达协助谢意与合作诚意,原、被告在此后的协商过程中,一致达成过降价方案。被告负责人高尔根记得的就有两次,一次是原告拿合同要求被告盖章时,另一次是原告方的姜平勇与高尔根在久久红足浴时,具体方案为损耗不用补偿、所有陶瓷产品单价均按50元/㎡计,切割、磨边、倒角为1元/m,切斜角为1元/个。3.原告提交的送货凭据多有不实。因原告在供应被告1至7号楼的同时,也同时在供应8至10号楼的陶瓷产品,所以诸多送货凭据中出现冒签、未签的情况,被告无法对三性予以认可,具体在质证阶段一一发表意见,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被告计算的材料款与加工费的清单。4.保留的权利、应当裁量核减的费用。原告在供应过程中,多次出现无法按时足额供应瓷砖订单量的情况。甚至在2016年4月16日在被告催促下,被告曾书面承诺4月24日前补齐瓷砖供应后,仍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导致被告不得不在延误工期后立即寻找第三方瓷砖供应商供应加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增加了被告的施工成本。原、被告议定的陶瓷品结算价均为含税价,在被告已付款55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过任何发票。原告应当就上述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留对此主张的权利,并请求法庭在核算货款时扣减延期供货损失、税费金额。
原告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0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及产生的加工费共计1208303.26元的事实;3.材料价签证联系单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已经建设方认可的事实;4.放样单5份,证明该五份放样单产生的加工费为30727.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7条的约定,鉴证方也就是建设方在合同上盖章后该份合同才生效,但建设方至今未在合同上盖章,故该份合同未生效。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因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且同时原告方的负责人姜平勇曾向被告允诺过双方重新约定了一个单价,即所有陶瓷产品单价均按50元/㎡计,切割、磨边、倒角为1元/m,切斜角为1元/个及补偿不再另行计算;第二,对于送货单系高冬冬、陈建国签字的予以认可,对于非该两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其中编号为002627送货单中的陈建国系高冬冬代签,予以认可,对于编号为8834120及8834119中的“陈建国”即非陈建国本人所签,也非原告陈述的高冬冬代签,具体不认可签字的送货单编号有2419923、2419922、2271729、2271727、0008264、0001425、0001424、6518714、0001423、6518710、0001420、0001419、0001413、0001412、0001410、原告编号为A20的1#2#3#的送货单(无签字)、日期为20160119、日期为20160306、日期为20160317、日期为20160330、日期为20160329、5509744、6518714、002626、8834120、8834119、日期为20160321、002602,对于其余送货单收货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在计算中部分面积、单价及加工费存在计算错误,根据被告的计算结果,瓷砖货款及加工费合计769339.56元(详见清单)。证据3,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材料是由于原告不专业,被告提供给其的具体规格的瓷砖加工的放样单,只是被告对瓷砖供应的一个预算,而并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瓷砖数量或者提供的加工服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合同的模板具有三方当事人,即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鉴证方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虽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需由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最后建设方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后续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份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已经生效,只是未对建设方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建设方义务的条款也未发生效力。证据2,送货单,因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被告方的验收人为陈建国,故除陈建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被告认可的“高冬冬”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之外,其余送货单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送达被告方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中,双方存在争议部分:一是A7中编号为2419921送货单中15×80的短踢脚线的加工费,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要加工为踢脚线的应经过两道加工工艺,即切割加磨边,故该项加工费的计算应以原告为准;二是A8中编号为2271737送货单中第5项瓷砖的单价,原告按78元/㎡主张,被告认可58元/㎡,鉴于送货单上未记载瓷砖的型号,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瓷砖的单价,故以被告认可的58元/㎡为准;三是A19中编号为6518718送货单的加工费,送货单上已经注明了加工工艺为修边,双方也明确了切割的工艺包括修边,故修边仅能计算切割的加工费,以被告计算的为准;四是A42中编号为5509798的送货单,双方争议的是该部分的瓷砖是否为被告来料加工,虽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余料单,但被告方的签收人陈建国在签收时,已经注明了“去加工的,工程拉去江老板”,原告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为系被告来料加工,仅计算加工费;对于其余送货单,双方已经在庭审中对瓷砖的面积、单价、加工费的计算达成了一致,至于补偿面积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4,双方均认可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放样单,但对应这些放样单,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故尚无法证明放样单下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加工费,不予认定。
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经科尔世纪外滩花园项目的建设方杭州尼罗河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科尔世纪外滩1号至7号楼的电梯前厅装饰工程供应瓷砖,由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四种不同型号的瓷砖,价格分别为58元/㎡、78元/㎡、78元/㎡、73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或建设方指定的位置,验收人为陈建国;合同订立后,被告和建设方按每月上报工程量后审批金额为准,支付工程量的70%货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和建设方不得逾期付款,如有违约延期付款,原告有权供货续延,被告和建设方需每天向原告赔偿货物总价价值的5‰作为违约经济损失;本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和建设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签字后生效;施工中实际有损耗较大,应明确签证补偿,标准层面积加15%的补偿,大堂使用面积加25%的补偿;同时,由原告代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切割每米1.5元,磨边、倒角为每米2元,切斜角每个3.5元进行结算,代加工产品加工费在每个单元加工完成后现金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瓷砖,并提供加工服务。在供应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也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后,建设方杭州尼罗河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生效。虽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应由原告、被告及建设方三方签订,合同中也有涉及三方的约定条款,最后建设方并未签字盖章,但因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建设方作为鉴证方有无签字盖章,并不影响该份合同已经对原、被告产生了效力,只是因建设方并签字确认,该份合同中涉及建设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尚未生效。因此被告关于案涉瓷砖的单价均应按50元/㎡计算、加工费单价均为1元的抗辩意见,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的货款及相应的加工费。根据证据2送货单中已经认证的部分,本院经计算后确认瓷砖货款及加工费合计为775928.10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尚欠的款项为225928.10元。3.关于补偿部分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中实际有损耗较大,应明确签证补偿①标准层面积加15%的补偿②大堂使用面积加25%的补偿”,根据该条的约定,具体的补偿需要签证来明确,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签证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部分,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和建设方案每月上报工程量后审批金额为准,支付工程量的70%货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付清”,因建设方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故本院以工程验收为最终的付款期限,以此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5‰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以尚欠货款为基准按日万分之六的计算,经计算,自工程验收后即2016年12月29日开始起计算至目前的违约金金额为122543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价款225928.1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43元,合计348471.10元;
二、驳回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4元,减半收取6192元,由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负担3678元,由**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
杭州萧山淳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