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24民初52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周村村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3MA2FU7MH6T。
经营者:***,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安一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406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于2019年1月22日以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大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老二电动吊篮租赁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