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鑫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3民初7743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向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春百某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鑫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吉林省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长春百某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鑫某公司、富某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工资7440元;2.要求依法判决百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该拖欠工资款;3.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入职鑫某公司,系该单位员工。被该公司派至长春市百某公司B栋生产厂房、C栋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改造工程建筑工地工作,***在该工地从事消防电安装岗位。该工程由百某公司开发建设、由富某公司建筑施工总承包、由鑫某公司劳务清包,***系大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自2023年4月20日起在该工地一直工作至2023年9月份,被告拖欠工资共计7440元,***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鑫某公司辩称,鑫某公司未得到清包劳务费,因为***未支付鑫某公司劳务费,不同意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 富某公司辩称,***为鑫某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富某公司主张工资,富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共签订4份合同,均已向鑫某公司支付完毕,不欠付鑫某公司劳务费用,鑫某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向工人支付,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为鑫某公司员工,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作为鑫某公司员工,鑫某公司是否真正拖欠员工工资,***无从知晓。故欠付工资仅应由鑫某公司支付,***不应承担对案涉欠款的连带责任。二、***诉请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未规定连带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换言之,“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所依据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即“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而本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清偿”绝不等于“连带责任”。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及富某公司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根本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1.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源于民事法律规定,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本案中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支撑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具体行为要求的法律依据,其严格限定于民事法律的规定之中。而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四号公布,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与民事法律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以及法律效力上均有所不同。民事法律专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民事活动提供行为准则和纠纷解决机制。而行政法规则侧重于对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确保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有序进行。因此,将行政法规的条文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仅缺乏法理依据,也违背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2.从立法体例上,行政法规属于民法典的下位法,而不是特别法,无法突破民法基本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在立法体例及效力位阶上低于民法典及劳动法等基础性法律,是上述法律的下位法,而不是特别法。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逻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同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3.若随意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则鼓励了分包单位与农民工恶意串通变相索要工程款,加重了总包单位的责任。若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农民工越过各分包方直接向总包方主张权利,将有大量农民工随意提起诉讼。如此,不仅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稳定性,过于强调弱者的特殊,对工程总包方苛以过于严格、极为不公平的责任,同时,给予了下属分包方与农民工恶意串通、损害总包方利益的可能性。事实上,为索要工程款,鑫某公司已将***及其他被告于2024年1月22日诉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吉0193民初849号],该案件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24)吉0193民初849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15日再审(案号为(2024)吉民申3449号),均因鑫吉顺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而裁定驳回,若在本案中判令***及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与已经生效的裁定存在矛盾,若***以个人名义再次起诉,则无法将本案中的金额在另案中予以扣除。并且,上述案件结束不久,鑫某公司的3名工人便将鑫某公司、***等诉至法院,该案件存在鑫某公司为达到索要工程款目的而恶意串通农民工起诉的可能性,而富某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向鑫吉顺全部支付。综上,***向***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百某公司辩称,百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B栋狂犬疫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C栋高位水箱安装工程”委托给承包方富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实际执行过程中,富某公司在未告知百某公司的情况下,与鑫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1.百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百某公司被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支持。(1)***为鑫某公司职工,鑫某公司欠付工资实乃劳动争议纠纷,百某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由百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署,***为富某公司分包方鑫某公司职工,百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俣同法律关系,很明显***也并非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百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百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富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均按照约定履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百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内承担拖欠工资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针对百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3日,甲方吉林惠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乙方富某公司签订《B栋狂犬疫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惠某公司将长春市高新区某的工程承包给富某公司,固定总价4550000元(含税),承包范围为:B栋厂房地上一层、一层夹层、三层、三层夹层、四层、四层夹层、屋面,具体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同时约定付款条件包括工程全部完成并且联动测试及政府相关部门与甲方公司内部验收合格付款910000元、在质保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维修保证金455000元。2023年12月29日,百某公司、惠某公司和富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将上述项目合同中惠某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百某公司。2023年3月31日,甲方百某公司与乙方富某公司签订《C栋高位水箱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百某公司将长春市高新区某的工程承包给富某公司,固定总价275600元(含税),承包范围为:C栋高位消防水箱、消火栓与喷淋系统增压稳压设备及配套电气系统安装等;同时约定付款条件包括质保期满2年,确认无未履行义务,扣除相费用后无息支付维修保证金27560元。经结算,惠某公司和百某公司支付富某公司上述B栋狂犬疫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3640000元,剩余910000元因未经政府部门验收和未满质保期未予以支付;百某公司支付富某公司上述C栋高位水箱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248040元,剩余27560元因未满质保期未予以支付。 2023年4月1日,甲方(发包方)富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鑫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百某C栋高位水箱安装工程,工程概况为C栋屋面消防水箱、消火栓与喷淋系统增压稳压设备及配套电气系统安装等,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0000元。开工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2023年5月1日,甲方(发包方)富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鑫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B栋狂犬疫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概况为B栋厂房消防改造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5000元。开工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5月1日,甲方(发包方)富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鑫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B栋狂犬疫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概况为B栋厂房消防改造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50000元。开工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后甲方(发包方)富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鑫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百某B栋狂犬疫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概况为百某公司B栋厂房消防改造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50000元。开工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以上四份劳务合同总价款为575000元。2023年5月18日,富某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鑫某公司转账15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2023年6月26日,富某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鑫某公司转账65000元,用途为劳务费;2023年6月27日,富某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鑫某公司转账16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2023年7月14日,富某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鑫某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2023年8月9日,富某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鑫某公司转账15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富某公司陈述以上款项合计575000元系支付其与鑫某公司上述四份劳务合同的价款。鑫某公司称收到上述合同款项,但由于富某公司和***变更施工内容,双方没有最终结算,7月份至9月份没有给工人开工资,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鑫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退出施工现场。2023年9月7日,***等人向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形成了相关材料。***在劳动监察大队陈述:工种为消防电工,未签订合同,所施工的工程最下面一级承包单位为鑫某公司,约定工资为350元/天,有***出具的记工单,自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9月4日干了117天,共赚工资40950元,已支付32025元,尚欠8925元。2023年9月27日,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作调查询问笔录,***陈述:工人都是王**找的,大约雇佣了15个工人,工资由鑫某公司发放的,此次投诉为7人,鑫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然后***私下与***个人签订了该项目承包合同,与***签订的合同总价包死的,为890000元,***通过富某公司支付了775000元,还有5000元为***个人转账的,2023年7月份电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8月、9月的3.5个工天的工资未支付,承认拖欠电工班组7名工人(含***等人)工资共39595元,该7人外再有拖欠的不予认可,因与富某公司等有纠纷,已经就工程款起诉。 另查明,***系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隆沟村村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并承包了农村土地,受雇于鑫某公司从事消防电工工作。***认为鑫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于2024年9月3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当日,宽城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宽劳人仲字[2024]6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通知书,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明鑫某公司欠付***工资7440元,鑫某公司对欠付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鑫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认可鑫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接受唐永久劳务的行为,***受雇于鑫某公司,为鑫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鑫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要求鑫某公司支付劳务费74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所举证明能够证明其系农村居民,且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务,属于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富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应进行监督,且***所提供的劳务属于富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富某公司的先行清偿责任不以是否与鑫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前提,在鑫吉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富某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即连带给付上述欠款。关于富某公司主张的鑫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问题,系富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百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百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本案中,百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依据其与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规定中间转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鑫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440元; 二、吉林省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吉林省鑫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