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11099号
原告:长某司(曾用名:湖某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某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有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某司屈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岳飞巷。
负责人:***。
第三人:黄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长某司(以下简称“竹某公司”)诉被告湖某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湖某司屈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屈原分公司”)与第三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屈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40260元,支付违约金26992.17元,从2022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四倍计算,并以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景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设备出租方,被告景某公司系承租方,2022年原被告达成合作并签订《汽车泵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方式、租赁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期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景某公司提供了汽车泵租赁服务。202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景某公司关于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汽车泵租赁合同的全部应结算内容作出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22年10月30日止,被告景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款共计14026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景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主体为景某屈原分公司,并非景某公司备案公章,签字人员亦非景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4倍LPR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黄某辩称:原告提的违约金过高,结算单上无第三人黄某签字,不认可结算金额。
被告景某屈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1日,合同载明的主体为被告景某屈原分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竹某公司(供方、乙方)达成了一份《汽车泵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屈原商业街住宅楼5#-8#栋。2.工程地点:屈原文化商业街。第二条,合同期限:至本项目泵送任务结束为止。第三条,租赁费按下列相关项目计费方式计收…。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1、每次泵送结束,乙方的实际泵送量按现场实际使用泵送的方量计算,甲方安排6#栋、8#栋的天泵使用,并由甲方或工地有关人员签名确认泵送租赁单的时间和方量,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完成泵送任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泵车服务并向甲方索还所欠款项,从拖欠之日起按照欠款千分之五追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该合同甲方加盖湖某司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部公章,黄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泵送结算单》,最后一份《泵送结算单》载明,被告景某公司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合计价款190260元,已付50000元,未付款金额140260元。该结算单供方有原告公司盖章、***签名,需方加盖湖某司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部公章、夏某签名,并手写日期11.30。
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证明,载明2022年9月16日景某屈原分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泵车款50000元。
庭审中,被告景某公司向本院陈述:第三人黄某和夏某均不是被告景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合同上也非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景某屈原分公司,与被告景某公司无关。实际上,屈原商业街项目实际为他人借用被告景某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故被告景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第三人黄某向本院陈述:本人系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的负责人。案涉《汽车泵租赁合同》系景某屈原分公司负责人***将公司公章给我去与竹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结算我没有参与,签字的夏某是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部的材料主管。
以上事实有《汽车泵租赁合同》、《泵送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关于《汽车泵租赁合同》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持湖某司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汽车泵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某系挂靠在被告景某公司承接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的负责人,黄某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景某公司项目部章并签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故景某公司应作为《汽车泵租赁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二、关于《泵送结算单》的效力问题。被告景某公司辩称,《泵送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系项目部公章,签名人员亦非被告公司员工,《泵送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夏某进行结算并出具的《泵送结算单》结算形式完整,其中详细记载了施工日期、方量、实际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经庭审查明,夏某系被告景某公司屈原文化商业街项目部的材料负责人,故夏某在《泵送结算单》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景某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景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泵送结算单》载明,双方的结算价款为190260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被告景某公司还应支付租赁价款14026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汽车泵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泵车服务并向甲方索还所欠款项,从拖欠之日起按照欠款千分之五追收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景某公司承担以欠付租赁款1402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被告景某公司签名对账次日即202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景某屈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某司租赁款140260元及违约金(以14026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赁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湖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