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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729民初1686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朱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欠款7349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73493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的利息14037元;)从起诉诉之日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利息0.1%/天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因讨要欠款所花费的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93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从事化工燃气管道、设备安装技术为营生。被告三系被告二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二承包被告一300万吨/年煤焦化提标升级综合利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原告于2022年9月份至2023年10月份期间在被告二承包的项目工程处从事湿法制酸及除氧站安装管道、设备,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二拖欠原告工资83493元,由项目负责人被告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承诺欠款最迟于2024年2月9日前一次性清结,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三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剩余欠款73493元至今未付。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一作为工程发包主体,未尽到监管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一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1处工地干活,因为被告2、3从未将工人的考勤表交至被告1处,所以原告是否在被告1处干活存疑。2.关于欠条的形成是由被告3个人承诺,并没有被告2的盖章认可,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存疑。3.被告2在被告1处干有两个工程,被告1与被告2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事湿法制酸及除氧站安装工程;另一个工程是从上海公司分包的安装工程,酸性气体湿法制酸硫回收装置的安装工程,被告1、2的施工合同第14页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等,证明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2发放。对于回收装置的合同是全承包合同,由科洋环境上海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合同中包含了所购设备的安装费用,所以原告在二个工程建设中到底是服务于哪个项目,被告1也不清楚,即使是诉状中的工程,被告1、2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2负担,被告1也支付了被告2到目前的工程款项,所以,在本案中被告1并非适格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朱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欠条内容一点印象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承包被告某有限公司300万吨/年煤焦化提标升级综合利用改造项目。该合同由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所签订,并盖有被告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被告朱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履行该合同,期间被告朱某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部分管道、设备的安装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朱某于2023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某聚源项目工资83493元,于2024年2月9日前结清。逾期按工资0.1%/天,支付滞纳费,因讨要工资引起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本人全部承担。欠款人:朱某。2024年2月8日,被告朱某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付工资73493元。庭审中,被告朱某陈述其系借用被告某公司的资质和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告朱某欠付原告工资73493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其工资73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诉求为支付工资,该诉求涉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借用被告某公司资质的个人被告朱某,而被告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允许被告朱某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均应对被告朱某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0.1%/天过高,应按照202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3493元及利息,利息以73493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202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4.1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5.1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