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卓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茶山新城永泰路13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AR286R。
法定代表人:晏国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卓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大道复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99547909。
法定代表人:彭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军,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化工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7111060X。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阳阳,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卓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分公司)、上诉人江西卓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因受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11日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军,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蔺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亿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亿公司作为原告提请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应该为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中亿公司的代理人许某某收款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为错误,许某某具备代理人身份,其收取退回保证金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3.即使许某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也应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完全错误的。
中亿公司辩称,1.中亿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中亿公司作为总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对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时,中亿公司和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亿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中亿新余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日注销,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中亿公司。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认为中亿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胡某给许某某的转款行为对中亿公司不发生效力。首先,中亿公司对许某某的委托事项中不包括委托许某某个人账户进行收款,《投标人基本信息表》中也列明了投标人的名称、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中亿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卓越分公司账户,对于保证金的退还,作为专业的代理机构,也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退还至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的账户,2019年5月20日,卓越分公司向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账户转款3万元,对于另外204,000元至今未予以退还。其次,胡某给许某某的转款不能认定为是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案外人胡某与许某某个人之间的转款,不能排除两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主张胡某向许某某个人转款的性质是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再次,作为专门从事招投标业务的代理机构,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交纳、代理费的收取、保证金的返还应当是规范且严谨的,投标人与代理机构之间的转账只能是公对公之间的转账,不可能是个人向个人账户转账,卓越分公司和卓越公司主张胡某向许某某转款的性质是投标保证金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是投标保证金,卓越分公司和卓越公司的行为也是恶意的,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反,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卓越分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并提供了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卓越公司就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至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银行账户中。3.关于合伙协议。从外部来讲,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新余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发包的储煤基地的相关工程,卓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机构,应当明知发包人是新余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承包人是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明知其承接的是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交付的代理业务,而非许某某个人的业务,卓越公司返还保证金也只能向中亿公司返还。从内部来讲,中亿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具体的施工人以及施工人之间如何约定与卓越分公司向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关联。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主张许某某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根据。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返还其招标代理服务费20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余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卓越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关于新余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储煤棚、综合办公楼等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亿新余分公司向卓越分公司转账400,000元投标保证金,约定工程中标后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后应当立即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中亿公司。后经双方确认,代理服务费共计166,000元,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应当返还中亿公司234,000元。2019年5月20日,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返还中亿公司30,000元。中亿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许某某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中亿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新余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储煤棚、地下输煤暗道、落煤塔、钢结构栈桥、混凝土栈桥项目标段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效果由中亿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60日历天。中亿新余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许某某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中亿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新余某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新余煤炭储备基地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效果由中亿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中亿公司向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出具的《投标人基本信息表》中列明了投标人名称(中亿新余分公司)、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代理人许某某。卓越公司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胡某投资建立卓越分公司。胡某于2019年1月18日汇款200,000元给许某某,胡某确认该200,000元汇款属于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向中亿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关于中亿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中亿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许某某收取胡某20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中亿公司及中亿新余分公司对许某某的委托书中均未提及委托收款;中亿公司出具的《投标人基本信息表》中列明了投标人名称(中亿新余分公司)、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代理人许某某;中亿新余分公司最初由其公司账户转账400,000至卓越分公司账户,卓越分公司返还的30,000元也是通过其公司账户转到中亿新余分公司账户,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均认可的许某某收取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款项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收取款项属于重大事项,在中亿新余分公司未授权许某某代为收款且给卓越分公司出具了公司账号的情况下,卓越分公司首次返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中亿新余分公司,第二次汇款却由胡某转到许某某个人名下,其行为难言善意无过失,卓越分公司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许某某具备代为收款的代理权,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胡某向许某某转款200,000元不发生卓越分公司对中亿新余分公司还款的法律效力。关于卓越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卓越公司对于卓越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关于中亿公司诉请利息问题,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占用中亿公司资金未还,必然产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民间借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期限自2021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中亿公司保证金204,000元。并支付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驳回中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中亿公司承担80元,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承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1.案涉投标项目系许某某与其他2个股东共同投资的;2.其中分配利润许某某占41%的股权,是利益最大的股东;3.许某某具备特别代理权限,且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许某某是案涉项目的股东之一。中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作协议》不是原件,即使该《合作协议》为真实,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是在招投标之前,且该《合作协议》仅是对股权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许某某有没有代理权、代理收取保证金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合作协议三方为许某某、王某某、佘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协议内容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证明目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三个股东就已设立了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作为招投标的主体进行一系列招投标,其中许某某是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中亿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所陈述的事实,该信息上并没有显示股东及成立原因,是该企业客观的登记信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亿新余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许某某收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代理权,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主张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起诉时,中亿公司和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为最终的民事责任由中亿公司承担,故本案只由中亿公司作为原告对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主张许某某具备收款权利,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中亿公司对许某某的委托事项中没有注明许某某可以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其次,《投标人基本信息表》中列明了投标人名称、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中亿公司亦是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卓越分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卓越分公司亦将3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中亿公司新余分公司,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系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将案涉款项以个人名义转给许某某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善意无过错,其主张胡某转给许某某的200,000元系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某某的该行为亦未得到中亿公司的事后追认,故许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卓越分公司、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江西卓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卓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熊 剑
审判员 傅惠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