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荣域城市广场B座1508室。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卫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焕勇,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勾焕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郝卫平,被上诉人***、勾焕勇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改判***、勾焕勇支付中亿建设公司已垫付的税款1249280.68元及利息;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勾焕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勾焕勇应当向中亿建设公司支付已垫付的税款1249280.68元及利息,承担因其行为给中亿建设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庭审中,***、勾焕勇已当庭认可在2016年其以中亿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豫源2×150MW机组脱硫除尘改造安装施工合同》。为完成该施工项目,在施工期间向武汉盛通新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盛通公司)购买了建设用所需钢材,2017年1月20日武汉盛通公司向***、勾焕勇出具了包括案涉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25)在内的相应票据。2017年1月22日***、勾焕勇将该18份票据交付给了中亿建设公司。直至2021年6月份,该18份票据因涉嫌虚开情形,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濮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下发了协查函,该18份票据经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证,于2021年6月1日作出了濮税一稽处[202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该18份票据为虚开票据,责令中亿建设公司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49280.68元。中亿建设公司由此得知案涉18份票据为虚开的票据。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于查明,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亿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而案涉18份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该票据出具时中亿建设公司与***、勾焕勇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提供虚假票据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后果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该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18份票据出具时该合同尚未签订,故判决***、勾焕勇不应承担偿还或赔偿责任,该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勾焕勇为承接施工项目,陆续使用中亿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案涉18份票据是***、勾焕勇为购买施工用钢材,是在2016年承接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发包的豫源2×150MW机组脱硫除尘改造安装施工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勾焕勇承接该施工项目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有效期内,***、勾焕勇并未将《豫源2×150MW机组脱硫除尘改造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完工,之后依然是以中亿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从事着各项活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合同目的是对***、勾焕勇在使用中亿建设公司资质期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所约定的一年有效期是资质的使用期限,而并非是对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的约定,***、勾焕勇使用中亿建设公司资质一年内的技术服务费为100000元。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当然对***、勾焕勇仍具有约束力,其仍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更何况,之后***、勾焕勇还与中亿建设公司续签着《内部承包合同》。依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营中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依规承担按政策应缴纳的税费等;不得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如有此类事情,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故***、勾焕勇对于中亿建设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中亿建设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2.***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的约定:“在本合同中对乙方(借用方)所承担的义务以担保人名下的财产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有效期为:自乙方签订本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内,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终结止。”该18份票据是在***、勾焕勇承接施工项目期间产生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尚未终结,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
***、勾焕勇辩称,1.本案案涉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武汉盛通公司向中亿建设公司开具的,由中亿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税务局认证后接收的,并不是由***、勾焕勇开具后交付给中亿建设公司的。何况,当时***、勾焕勇以中亿建设公司名义购买钢材的交易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结合中亿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时隔四年,案涉18份发票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票据,是由于“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即其公司内部财务或者税务出现的问题,显然与***、勾焕勇无关。2.***、勾焕勇与中亿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未继续签订合同,合同终止后对***、勾焕勇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对原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案涉18份票据的开具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是在合同终止之后向中亿建设公司开具的。另外,即使案涉18分票据是虚开的,是因中亿建设公司内部税务或者财务造成的。***、勾焕勇并不是虚开票据的主体,中亿建设公司向***、勾焕勇追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案涉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认定为虚开票据,给中亿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当向开具发票的主体武汉盛通公司进行追偿,显然其向***、勾焕勇追偿的主体是错误的。4.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予以终止相应的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中亿建设公司的损失是开票方因虚开增值发票造成的,该虚开行为为犯罪行为,***没有参与虚开增值发票的行为,税务部门对中亿建设公司的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应做未做进向税额转出,少交增值税300,769.2元”是中亿建设公司账目处理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该票中亿建设公司接受时到税务部门进行过核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中亿建设公司损失产生的原因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本案的事实,中亿建设公司财务处理不符合税法规定造成被处罚,根源于自身的原因,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协议虽然约定了使用资质每年交100,000元的服务费,本质上是管理费,中亿建设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义务进行审核,并且本案的18份增值税发票中亿建设公司接受时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核验,并确认为真实的发票,四年后因开票方其他人涉嫌犯罪又确认为虚开的发票,都不是***、勾焕勇所能决定的,对于此种情况税务部门认为接受发票的单位进项税额财务处理得当就不会被处罚,本案是中亿建设公司自己财务处理错误所造成的被处罚,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后果。
中亿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勾焕勇支付中亿建设公司垫付的税款1,249,280.68元及利息;2.判令***对***、勾焕勇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勾焕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勾焕勇以中亿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双方并先后签订多份《内部承包合同》,其中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勾焕勇(乙方)提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使用中亿建设公司(甲方)资质,从事中亿建设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勾焕勇按100,000元/年向中亿建设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有效期一年。担保人对***、勾焕勇所承担的义务以担保人名下的财产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有效期自合同生效后至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终结止。***、勾焕勇分别作为乙方(借用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8月22日,中亿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3条第2项约定:“……经营中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依法、依规开具建筑业工程发票,承担按政策应缴纳的税费。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工程相关票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若因提供虚假票据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处以同等金额的罚款。”该合同中勾焕勇、***未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以武汉盛通公司为销售方向中亿建设公司(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为1,769,230.80元。后该18份票据经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查证,于2021年6月1日作出了濮税一稽处(202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该18份票据为虚开票据,责令中亿建设公司补交相应税款并加收滞纳金,中亿建设公司先后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49,28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勾焕勇借用中亿建设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结算过程中***、勾焕勇向中亿建设公司提供了由第三方武汉盛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为1,769,230.80元,该票据后经税务部门查证属于虚开票据,中亿建设公司为此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49,280.68元。中亿建设公司认为该18份虚开票据系***、勾焕勇向其提供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勾焕勇偿还其补交的税款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中亿建设公司提供的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而案涉18份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从时间上看第三方武汉盛通公司开具该票据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也未就“提供虚假票据对公司造成损失”等违约行为进行明确约定。另一份中亿建设公司与***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对该内容进行了约定,但第三方武汉盛通公司开具18份票据时该合同还未签订。综合以上事实不难看出,本案无论是根据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仅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勾焕勇对中亿建设公司补交的税款应承担偿还或赔偿的责任,***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其担保的两份合同效力也已终止。故中亿建设公司现以追偿权为由要求***、勾焕勇支付其补交的税款1,249,280.68元及利息,并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亿建设公司的请求可待有证据证明或以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亿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向***付款的明细表复印件一组。证明目的:在***、勾焕勇使用中亿建设公司资质期间,南京龙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从中亿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项的情况,该内容也显示了***不但是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期间使用了中亿建设公司资质,甚至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内也使用了中亿建设公司的资质,如2017年4月1日款项拨付证明,2018年-2019年款项拨付证明,进一步印证了一审判决所阐述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期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勾焕勇对中亿建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中亿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根据中亿建设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统计情况,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均预扣了相应的税款,其所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与***、勾焕勇无关,其应当向开票主体进行追偿。***对中亿建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作为担保人不清楚具体拨款情况,但是从拨款的时间不能推定借用资质的期间延长,借用资质期间仍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借用资质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什么时候结清不影响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勾焕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亿建设公司上诉称,***、勾焕勇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期间,因购买武汉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所需钢材,2017年1月20日,武汉盛通公司为***、勾焕勇出具了包括案涉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62130,发票号码:×××25)在内的相应票据,同日,***、勾焕勇将上述票据交付给了中亿建设公司。后经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案检查,认定上述案涉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中亿建设公司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49280.68元,中亿建设公司主张对于该公司因补交上述税款及滞纳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勾焕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勾焕勇以中亿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双方并先后签订多份《内部承包合同》。中亿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中亿字14062号、2016年中亿字16012号、2017年中亿字17020号的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2017年8月22日;合同中甲方均为中亿建设公司,乙方分别为勾焕崇(勾焕勇之胞弟),***、***;编号为2014年中亿字14062号、2016年中亿字16012号两份合同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全权处理和解决工程的人、财、物等事宜,租赁工程设备、买卖相关工程材料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经营中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依规承担按政策应缴纳的税费等”;编号为2017年中亿字17020号的合同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全权处理和解决工程的人、财、物等事宜。租赁工程设备、买卖相关工程材料必须向公司备案,并且租赁或购买的款项须从公司银行帐户汇出,否则公司将不予签订合同。经营中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依法、依规开具建筑业工程发票,承担按政策应缴纳的税费。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工程相关票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若因提供虚假票据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处以同等金额的罚款”。***对上述2014年中亿字14062号、2016年中亿字16012号合同项下乙方的义务提供保证责任。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濮税一稽处〔202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中亿建设公司的违法事实,接受已认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亿建设公司根据以上《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了税费及其滞纳金共计1249280.68元。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勾焕勇在以中亿建设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中,因购买武汉盛通公司钢材,武汉盛通公司出具了包括涉案1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相应发票,中亿建设公司接受已认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国家税务稽查部门责令中亿建设公司补缴税费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中亿建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勾焕勇在此过程中存在过失或过错。并且,虽然在2017年8月22日***与中亿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工程相关票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若因提供虚假票据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处以同等金额的罚款”,但上述案涉1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和中亿建设公司接受该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在***、中亿建设公司上述约定之前,即无论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勾焕勇对中亿建设公司补缴的税费和相关的滞纳金应承担偿还或赔偿的责任,***亦不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中亿建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循利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李彦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