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化工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7111060X。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834211。
法定代表人: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上诉人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09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豫0902民初1056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农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374098.31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逾期付款损失是中亿公司的法定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中农发公司作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亿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巩义市城区科立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科立机械厂)自愿将对中农发公司享有的债权(99万元)依法转让给中亿公司享有,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中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合同约定。3.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正常后一年或自设备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付款条件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付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正常后供方提供的设备能为需方生产五十吨合格产品后付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无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10天内付清。本案发货完毕之日为2015年3月26日,则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之日应为质保期到期10天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6月26日,应分段计算。
中农发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债权,且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债权总额为99万元,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涉案焚烧炉未验收合格,不存在质保期问题。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农发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错误。1.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2015年9月22日中农发公司已经通知科立机械厂,该厂并未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至今未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不能使用,一审也认定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10天内付清。涉案产品未达到“货到验试正常”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科立机械厂是该设备的供应者,李景臣、秦继平是其法定代表人和员工;李田顺是中亿公司的员工、涉案产品安装的人员。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的条件。一审将其证言作为认定质量合格的证据错误。3.中农发公司已将有关落实情况提交。申晓敏是中农发公司员工,2019年8月30日通过微信所发的视频,是中农发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并投资建设尾气连接管道,将科立机械厂不能正常使用的焚烧炉的废气与中农发公司另行投资建设的焚烧炉进行联机试烧,希望能达到废旧设备利用的效果。试烧过程中,由于该焚烧炉不能正常运转,对出现的问题向科立机械厂进行请教。设备运转联机后,造成中农发公司新建的焚烧炉排放指标异常,不能正常使用,随后放弃了科立机械厂废旧焚烧炉再利用。4.中农发公司目前有两套焚烧炉装置,从一审现场勘查可以看出,科立机械厂供应的设备废弃无法使用。从常理也可以认定,如科立机械厂的焚烧炉能够正常使用,中农发公司不会另行投资建设新的焚烧炉,可以证明科立机械厂的焚烧炉不能正常使用。二、涉案产品未达到“货到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正常”的付款条件,科立机械厂对中农发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中亿公司也不存在接收到期债权的问题。三、科立机械厂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2019年之前催要货款,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亿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农发公司所提问题清单上的问题均已维修整改,应支付剩余货款。问题清单上的项目大部分是因为操作不当导致,在科立机械厂厂长李景臣的指导下调整了操作方式,将存在的问题消除。其余存在的问题李景臣陈述了当时整改的详细措施,且现有机器中添加上去的设备都还存在,对于中农发公司提到的问题,科立机械厂已经整改消除,中农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李景臣和当时负责现场维修负责人秦继平都作为证人出庭,详细解答了解决方案。李田顺虽是中亿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确实也是在为中农发公司施工其他项目,当时李田顺和李景臣并不熟悉,但是李景臣维修整改设备时使用的工人是李田顺在中农发公司厂区施工的工人,对当时维修的印象是很深刻的,并且在维修整改完以后,李田顺仍然在中农发公司继续施工,对当时维修和维修后的机器设备状态是最有发言权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原审认定不存在程序不当。中农发公司2019年在使用设备期间发生问题,并向科立机械厂李景臣支付了维修费,从侧面证明设备不存在之前提到的问题。如果存在,不应该仅发送一个问题视频,应提到之前未解决的问题并拒付维修费;事实上,申晓敏并没有提及任何问题,这不符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在2019年找科立机械厂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的常理。中农发公司提及的现场勘查,现场设备没有使用不代表不能使用,其另行投资建设新的焚烧炉存在生产的需要,而不能就此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科立机械厂李景臣当庭详细陈述了多次跟中农发公司的副总王作祥、果强、申晓敏等人催要过剩余货款,但因中农发公司改制没人负责改制前的债务,导致至今未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货款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中农发公司应当支付,中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具有法律依据。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农发公司支付货款99万元及利息(变更后为: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2014年11月4日,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公司)与科立机械厂在河南省濮阳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名称:回转炉煅烧铝泥项目,规格型号见合同附件;金额249万元。备注:附合同技术方案。二、产品质量要求:符合颖泰公司正常生产要求,按国家行业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组织生产和验收,项目技术方案由颖泰公司组织审核签字后执行。三、科立机械厂对设备质量的保修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正常后质保期一年或自设备发货之日起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如有质量问题科立机械厂承担责任(人为原因除外)。四、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并符合合同第六条60天内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4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五、运输方式和安装:运输费用由科立机械厂承担,并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六、付款条件: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提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正常后科立机械厂提供的设备能为颖泰公司生产伍拾吨合格产品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时科立机械厂开具合同总金额发票),留10%质保金,无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10天内付清。当日,颖泰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秦宏伟、孙结实、王作祥、宋磊分别在科立机械厂出具的“河南颖泰农化回转炉煅烧铝泥项目技术方案”上签字。颖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预付定金50万元(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50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50万元)。科立机械厂于2015年3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颖泰公司,后进行安装调试。
2015年5月26日,颖泰公司与科立机械厂及中亿公司协商设备尾气处理问题,并签订尾气处理部分设备变更方案,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最后确定原技术方案不做大的改变,部分设备进行改动,原翘片冷凝器改为列管式冷凝器,碱液喷淋塔材质改为玻璃钢,碱液喷淋塔改为两个,合同总价不变,另外增加设备由颖泰公司承担,该方案经颖泰公司认可,由科立机械厂委托中亿公司制作安装。该方案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方案签订后,科立机械厂按照该方案对该设备进行改动安装并进行调试。2015年9月22日,颖泰公司向科立机械厂反映问题并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科立机械厂为颖泰公司制作氧化铝装置一套,自8月10日点火烘炉以来该装置仍处在改造调试期,严重影响该公司铝泥的处理,现说明如下:一、氧化铝装置存在的问题(共有12项内容,略);二、暂改造事项:1.去掉两台旋风分离器,改为两台水喷淋塔,同时增加三级沉降池,目的是提高除尘效果,并部分分离有机物。2.现有冷凝器堵塞严重,更换两台换热器,目的是增加气体流通量。3.废气处理塔有3台改为5台串联。4.更换上料机、出料机。科立机械厂职工秦继平在该书面说明左下角签名并写有“带走交李总(李景臣)回复”字样。
2020年5月19日,科立机械厂与中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转让债权标的:本案协议签署之日,科立机械厂自愿将对中农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权总额99万元)依法转让给中亿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中亿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相关税费。二、科立机械厂承诺和保证:1.科立机械厂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科立机械厂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的标的从未转让给第三方。4.本协议生效后,科立机械厂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数份,一份直接邮寄给债务人,其余交给中亿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中亿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5.科立机械厂在本协议生效前向中亿公司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六、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科立机械厂通过顺丰快递向中农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科立机械厂(经营者李景臣)和中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田顺)于2020年5月19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科立机械厂对贵司享有的债权(回转炉煅烧铝泥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49万元,债权总额99万元)转让给中亿公司享有,与此转让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中亿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后中亿公司要求中农发公司支付货款99万元及利息,中农发公司以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又查明,颖泰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变更为中农发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时任科立机械厂工作人员秦继平、负责人李景臣和中亿公司员工李田顺到庭作证。秦继平证:其作为科立机械厂工作人员在2015年大约5月份开始安装,10月份基本安装完毕,2015年9月22日,其将颖泰公司要求整改的问题书面说明交给了科立机械厂总经理李景臣,后科立机械厂进行整改,整改了半个月左右,整改后向李景臣进行了汇报。李景臣证:当时设备安装调试完后就开始生产,颖泰公司很满意,后来该公司提出有些不完善还需要改进,秦继平告诉李景臣后,科立机械厂就派中亿公司的人员去整改,完善后开始生产,当时生产了20吨,设备正常后李景臣就走了;后李景臣向该公司多次催要设备款未果;2019年,中农发公司委派其员工申晓敏给李景臣打电话让修理回转窑,李景臣到该公司调试好后,申晓敏转给李景臣费用2500元。李田顺证:其从2010年起一直在颖泰公司施工,装过几个车间,后来安装回转炉。其组织人员对该公司设备进行的调试和整改,验收时有该公司技术部的王作祥等四人在场。整改后一直在生产,大约生产了半年。
中亿公司另提交李景臣和申晓敏在2019年6月和8月份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晓敏于2019年6月13日向李景臣转款2500元;2019年8月30日申晓敏通过微信发给李景臣的视频显示涉案安装的设备在运转。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科立机械厂与颖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科立机械厂依约将设备运至颖泰公司并安装调试,后又按照颖泰公司与科立机械厂及中亿公司签订的尾气处理部分设备变更方案进行改动安装并调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颖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99万元的违约责任。后颖泰公司变更为中农发公司,科立机械厂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亿公司,并通知中农发公司,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现中亿公司要求中农发公司偿还下余货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中农发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设备质量的保修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正常后质保期一年或自设备发货之日起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如有质量问题供方承担责任(人为原因除外)。案涉回转炉铝泥煅烧项目设备自合同签订至今已六年多,已超过质保期。关于中农发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设备存在的问题,中亿公司称问题都已整改,并申请当时整改的参与人即科立机械厂工作人员秦继平、负责人李景臣和组织人员整改的中亿公司员工李田顺到庭作证。中亿公司另提交李景臣和中农发公司员工申晓敏2019年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在上述问题整改好以后的2019年已超过质保期间,中农发公司让科立机械厂对出现的新问题进行维修,并向科立机械厂支付了维修费,用以证明科立机械厂对中农发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设备存在的问题已经解决。中农发公司虽对三证人证言和李景臣与申晓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在法院询问中农发公司是否有申晓敏时,中农发公司称回去落实但未能提供落实情况,且法院要求中农发公司限期提供2019年6月单位职工花名册,其也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结合上述三证人证言以及李景臣与申晓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中农发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设备存在的问题已不存在,现中农发公司以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科立机械厂在2019年之前多次向中农发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故对中农发公司辩称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科立机械厂向中农发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总额99万元未约定利息,故中亿公司要求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中农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原审卷宗中有中农发公司提交的有关申晓敏身份的情况说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科立机械厂与颖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科立机械厂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购销合同约定项目技术方案由颖泰公司审核签字后执行,货到验收合格后4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证明颖泰公司对技术进行审核,安装时设备已验收合格,因此中农发公司辩称设备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出现了影响铝泥处理的情形,经双方协商、整改维修后,中农发公司未再提出异议,至2019年中农发公司让科立机械厂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的事实,应认定涉案设备整改后已调试正常生产,且自设备交货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中农发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调试正常、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存在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2019年前科立机械厂多次催要货款,结合双方对设备的维修情况,中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农发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亿公司受让了债权,因此中亿公司取得本案债权的从权利,有权向中农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购销合同约定,中农发公司应在自设备发货之日18个月后10日内付款,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交货,因此中农发公司应在2016年10月6日前付清货款,其未付清,应从2016年10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加计30%的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中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农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0560号民事判决;
二、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给付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加计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30%计算,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1元,由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承担19345元,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