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30民初3640号
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424005403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430701373619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敖汉公路管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敖汉公路管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592467.4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工程内容为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工期为5.3个月,中标价为19781087元。2020年11月,涉案工程交工。2022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592467.44元。2021年5月5日,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注销。2021年5月25日,敖汉公路管护中心成立。敖汉公路管护中心承接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现在被告承认原告施工和尾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以资金紧张为由始终推诿、拖延、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敖汉公路管护中心辩称,答辩人系承担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的事业单位。答辩人前身之一的“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作为工程发包人,于2019年实施“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第AHXFSG-01标段”施工招标(项目编号为G1504000001000569001001)。2020年2月14日,招标人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和招标代理内蒙古北方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4月2日,发包人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与承包人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20年,敖汉旗财政局确认该工程造价19033942元。在国家专项工程拨款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答辩人已向施工单位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拨付占工程总造价约97%的工程款(后续拨款到位答辩人将及时向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拨付)。在工程建设事务工作中,通常都存在工程款给付较为迟延的情况。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验收后,向承包人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与其他施工项目相比,付款比例还是比较高的。且答辩人已多次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考量我方的答辩意见,允许我方延期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9年12月,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对案涉工程发布招标文件,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起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结算价格3%的质保金;2020年4月2日,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作为发包人,原告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
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审核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2020年7月2日交工验收;2021年8月21日通过财政审计,审定金额为19033942元;2022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敖汉旗公路中心承接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
3、《原始单据汇总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441474.56元;2022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592467.44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于2021年5月5日注销登记,与敖汉旗公路管理段合并后成立了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的权利义务由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承接。2019年12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发包的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2020年2月,原告与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签订《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赤峰市敖汉旗境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工期5.3个月,签约合同价格:19781087元。合同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合同文件。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标准,工程安全目标零事故。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17.3.3(2)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17.4.1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结算价格;19.7(1)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6月完工,2020年7月2日交工验收。2022年12月9日,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敖汉旗交通运输局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建设项目及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及质量评价:质量等级优良。2020年7月13日,敖汉旗财政局委托内蒙古盖伦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第AHXFSG-01标段总造价为19033942元,被告对该审计结论予以认可。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8441474.56元,尚欠工程款592467.44元未付。现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592467.4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向被告另行缴纳质保金。2022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与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签订的《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承接了敖汉旗公路管理工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原告对涉案的2019年度赤峰市国道305线修复性养护工程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自涉案工程验收次日即2022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至2022年7月1日结束。对涉案工程原告虽然没有另行缴纳质保金,随着缺陷责任期的结束,被告已没有扣留原告质保金的理由。因涉案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给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延期付款,因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2467.44元,并给付自2022年12月17日开始以未付工程款实际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敖汉旗公路管护和运输保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