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8610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兴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4240054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公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误工费等共计219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5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皖LD××**大货车从方圆通达沥青站运送沥青到光明村路口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卸货后,在北杨寨派出所南50米206国道东侧众优生活超市门口,原告不慎落入正在施工的雨水井内,雨水井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记,导致原告落入雨水井后伤及右侧小腿及右足底部,经医院诊断为小腿、右足开放性损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赔偿费用。
哈尔滨市公路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是在卸货后不慎落入雨水井,该自认事实能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已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自行爬到挖机上,查看其车厢剩余沥青,作为专业的技术人员,应该能认识到该行为有一定的风险性;2、原告在卸货完毕后,将车辆另行向后面倒出,要求挖机对其剩余车厢残余品清理,双方不存在交集之处,原告要求挖机帮助的方式超越了本身施工作业的范围;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雨水井附加无任何防护措施,从视频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是半封闭状态,经市政府批准,该现场路面处于正在挖掘土地的施工范围,原告在完成工作后,自行前往施工现场,是自身行为,发生风险应由自己承担;4、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在赔偿清单的误工费不符合要求,医药费没有依据,住院后的休息30天没有相应的医嘱,车辆停运费与其误工费重合,不应当重复计算;5、被告在事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予1443元费用,该费用的支付是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的,但被告支付该费用不代表被告认可其受伤事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在施工卸货后,采取的多余行为,是其自身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皖LD××**大货车运送沥青至光明村路口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处卸货后,行驶至北杨寨派出所南50米206国道东侧众优生活超市门口,请求项目部施工的挖机驾驶员将车内残余沥青清理掉,待清理完毕时,原告站在挖机履带上查看其车内沥青是否清理干净,原告一手拉着挖机单脚下车踩入地面上盖有铁皮的窨井内,因铁皮向下凹陷致使原告陷入窨井。原告受伤后前往宿州鼓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865.3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1.小腿开放性损伤2.右足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1443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营业性驾驶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方,原告在被告正在施工地点受伤,从证据材料中未能看到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正在施工禁止入内及注意安全等标识,且允许原告进入其正在施工的场所内,并同意原告站在正在行驶的挖机履带上,在原告从挖机履带上下来前,未告知其窨井上放置铁皮不安全,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经常向工地运送材料,应知晓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较多、危险性大,其从正在行驶的挖机履带上下来时,未注意地面安全情况而掉入正在施工范围内的窨井中,原告对其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年龄与认知情况、卸货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以及被告采取的防护措施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65.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天,每天15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9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2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250.95元/天,原告主张按照24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受伤部位系小腿及右足,均有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保持切口清洁、定期换药,故原告出院时伤口未能完全痊愈,而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右脚受伤必然会影响驾驶工作,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20天,误工费为4800元(240元/天×20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递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停运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时,由于车辆的损害导致无法正常进行营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投保的保险已经赔付原告的14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65.3+930+300+300+4800)×50%-1443=315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负担149元,被告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