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公司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补正裁定,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造价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这充分说明了,本合同为固定价格的总包干合同。总价包死。对于总包行为***并没有拿出有力证据进行反驳。为了防止***以工程增量说事,合同第六条再次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格的总价包干。如影院及消防部门在提出对设计更改发生变更所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再次确认了合作方式为总包干,并对可能发生的建设方增量问题也做出了明确约定。其次:在合同签订之初,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通过邮箱给出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方依据图纸进行工程报价。***通过邮箱给出的报价就是58万多,后经协商确认53万签订合同,总价包死。签订合同的过程合法合理合情,结算多年后,***现今又拿所谓的工程量清单向我方无理索要工程款(该清单未有任何影院方和国宏方的签字确认),其行为极其恶劣,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在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说我方公司要求增项,并给我方开具了发票。但事实是一审中***并没有拿出有效证据证明是我方要求其增项,庭审中也并未提及。整个工程结算后,***只给我方出具了三十万左右的发票,还有大量的发票至今没有给付我方。对于该项,一审法院也并未审明。第四:对于工程量鉴定。我方虽不赞同,但仍旧尊重一审法院的决定。在第三条的鉴定资料,***并没有提供出有力的鉴定材料,其主要依据的完成工程量单便是一张“白条”,并没有建设方的签证更没有我方的签字。第七条的鉴定意见中的第2款说明中明确写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也就是设计图纸)与消防局存档的图纸一致,这一点也充分说明了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结束,没有出现任何大的工程变化,完全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充分说明了从合同订立之初到合同履行完毕,没有出现大量增改的情况(该竣工图纸就是我方发给***的要求其依据该图纸报价,***根据该份图纸给我方报价58万多)。并且确定不了新增工程的范围,***也没有提供新增工程部分的内容签证,只能按照其提供的白条工程清单进行“计价”。另外***方提供的工程移交单只是工程移交证明,其并不能体现任何工程量。根据举证规则,***没有拿出有力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该份鉴定结果,第一,主张鉴定的一方没有提供有效的鉴定依据,第二,鉴定结果明确写明无法确认新增工程范围。我方认为该份鉴定对该案没有任何借鉴意义。综上,对于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做出释明,更没有合理解释和分析。我方对于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不能苟同。一审法院对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案是以消防设施为主的工程合同纠纷。穷尽规则用原则。对于工程合同的总价包干是指在合同签订时,承包单位提供的报价包含了建设单位施工图纸的要求的所有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格就是合同价格。包干就是一种将工程成本和责任预先确定,并在合同中确定下来的承包方式,旨在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变动和纠纷。对于有争议的工程增量首先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本案中,无任何建设方的签证,也无发包方的同意证明。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支持了***的鉴定要求。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自己签订的固定价格的包干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而不是一再地纠缠我方。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我方与***签订的固定价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理应承担全部工程价款。所以,该案是因工程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理应先适用建筑相关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又是合同纠纷,适应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采用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严重错误。我国现在对于建工的合作方式就是固定的包干合同或单价合同。对于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包干合同的审查结果,那么可否认为,以后所有的工程合同,凡是拿着“白条”要工程款的,凭借鉴定都可以要钱。那么视合同为何物?签订合同的意义又在哪里?对于包干合同还有什么意义,对以后工程合同纠纷起了很不好的作用。对于一审中,***除了一张“白条”工程清单外,没有拿出任何有力证据能说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经过建设方认可签证或是我方认可签字,在已经结算两年多后又向我方主张要钱,其行为不可理喻。营商环境的进步除了要企业的推进,更需要法律的加持。
***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证据充分,应给予维持。二、国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国宏公司以合同规定包工包料,合同为固定价格的总包干合同,总价包死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龙宝金逸影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53万元,如无甲方要求的设计及变更材料调差外,一次性包死。依据这一规定,合同价格包死的前提是如无甲方要求的设计及变更材料调差外,才是包死的价格。建筑施工没有施工增减是不可能的,本案,施工同样是增加了施工项目,为此,国宏公司支付了***增加施工项目款34344元,所以,国宏公司总价包死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国宏公司依此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不成立的。2、关于鉴定一审期间,法院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沈阳市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沈中创鉴字(202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693085.07元,增项未支付80085.07元。在委托时及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国宏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撤销该份鉴定的意见,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时,国宏公司派人到现场了,现在却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以此为上诉理由是自相矛盾的,其鉴定结论国宏公司是认可的,不存在一审申请鉴定违法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给付工程款80456元;2、判令某公司给付上述本金逾期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10元;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2项共计80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日,***(乙方)与国宏公司的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龙宝城市广场1-4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宏公司的沈阳分公司将龙宝金逸影院消防工程承包给***安装施工,工程内容:按照施工方所提供的经消防及金逸影院审核过的施工图纸(2017—9月),完成消防排烟系统、自动报警联动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自动喷水及消火栓灭火系统以及图纸及乙方所报工程量清单内的一切工程(防火卷帘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30000元。签订合同后,***按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开始施工,2018年10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国宏公司的沈阳分公司。***、国宏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额外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国宏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共613000元,双方就增量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国宏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80456元及利息。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某公司承受。
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合同中位于本溪市桓仁县桓仁镇某甲消防工程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经该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沈中创鉴字(202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意见总造价为693085.07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为613000.0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为8008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已完成了其承包的龙宝金逸影院消防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国宏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经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造价为693085.07元,该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扣除国宏公司已付的工程款613000元,其还应给付***工程款80085.07元。国宏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增量工程款项,但整个龙宝金逸影院消防工程确实存在超合同约定的增量工程,且完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司法评估工程总造价为693085.07元,国宏公司应按实际投产使用的工程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国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针对***主张利息的请求,虽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经***催要工程款,国宏公司迟延付款,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形,应给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对***要求国宏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80085.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3年3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预交),由国宏公司负担1802元,由***负担13元。鉴定费14000元(***预交),由国宏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国宏公司欠其80456元增项款未予支付,认为依据其提供的完成工程清单、依其申请法院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沈中创鉴字(202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踏勘记录、合计16万元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完成工程清单为其单方制作,其中争议增项没有经过国宏公司的认可,不具有证明力。鉴定意见书将80085.07元作为争议项,并明确说明:“增项内容未支付涉及造价80085.07元。原告称施工增项内容金额是合同外的施工内容被告应给予支付,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外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现场核实,也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至于已支付原告施工增项内容金额是经过影院方宗总负责人协商最后才同意多支付原告34344元。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和消防局存档图纸一致,但原、被告未提供当时合同签订时的施工图,所以施工图和竣工图无法比较,确定不了新增工程的范围。原、被告也未提供新增工程部分的内容签证,按照原告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法院裁定确定”,即已经明确该鉴定数额仅是按照***单方制作的完成工程清单计算的增项未付数额,非确定性意见。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单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其明确:“没有证据”,即鉴定报告作出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完成工程清单上的争议增加项目及数量均实际发生。***提交的鉴定机构的勘验记录中亦体现被告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争议增项经过国宏公司确认。***提交的合计16万元发票系由第三方分两批开具,开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5日、7月25日,但在2021年***与国宏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方主张的增项亦未予认可,且***方自认其提供的从第三方开具的该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及数额多于实际购买的货物及数额,与实际购买情况并不相符,故本院无法据以认定国宏公司对***本案主张的增项内容均予以了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因本案某公司提供的图纸与竣工图纸一致,而***自述其提供了一份报价图纸,一份完工图,项目及位置均与现场不一致,鉴定时没有被确认为施工图纸。鉴定机构亦明确:“施工图和竣工图无法比较,确定不了新增工程的范围”,经二审法庭询问***,其自述“无法按照图纸核对增加工程量,合同530000元内没有清单,不用与报价清单比较,施工成本上只有项目名称,没有具体数量,现场涉及的隐蔽工程无法核量,前期龙宝广场对消防有部分施工,无法确定施工界线”,故按照***自认本院亦无法根据图纸、报价清单、施工成本、现场情况区分并比对出争议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项目及数量。而即便确实存在未付增项,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工程决算约定:“合同价为工程总价包干,含消防图纸及工程所需全部内容,如无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及材料调差外,一次性包死”。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未付增项系经过甲方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进行的设计变更,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某公司亦无需另付***工程款。
关于国宏公司提出的***没有提供有效的鉴定依据,鉴定主要依据的完成工程量单是一张“白条”,鉴定结果明确写明无法确认新增工程范围,该份鉴定对该案没有任何借鉴意义的上诉意见。因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沈中创鉴字(202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双方无争议部分为613000元,鉴定意见将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固定价款530000元及防火门48656元、合同外已付34344元合计613000元直接列出,且与待证事实无关。鉴定意见书载明有争议部分80085.07元,鉴定依据为***提交的完成工程量单,该量单为***单方制作,虽然经过质证程序,但国宏公司未予认可,为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人民法院未予认定,系鉴定机构自行选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国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未付金额给付***80085.07元及利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鉴定费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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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