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鹰潭市梅园大道北侧(消防大队东)。 负责人:楼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梅园大道北侧(消防大队东)。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楼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2民初4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楼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30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遗漏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3万元,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却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二、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与(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并不相干。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请求返还是鹰潭市信江大市场消防施工工程款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2023)赣0602民初4208号诉请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请求支付工程款。三、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属于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并且从实质上否定了(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的调解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也没有从实质上否定了(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的调解结果。(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的调解结果是基于被上诉人原起诉的的基础法律事实是说只收到上诉人工程款175万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年6月28日,月湖区法院立足该起诉事实与理由,作出了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的调解。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第一项相同外,另两项均不适用于本案。前后诉的诉求不同,后诉的诉求并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楼某共同答辩称:黄某构成重复起诉,黄某在(2024)赣0602民初4467号的诉求,就是(2023)赣0602民初4208号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纠纷。该案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在各方权衡利弊相互退让的情况下,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即(2023)赣0602民初4208号并生效且履行到位,该案已全面结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月湖区人民法院以原审原告起诉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是正确的,合法的。上诉人已经放弃自己举证权利,即使有相关所谓的支付凭证的证据,也已经失去了在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证明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在(2023)赣0602民初42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黄某完全可以配合法院进行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也可以就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说明。月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也向黄某发出书面举证通知,但黄某不但不按法院要求进行举证,还在2024年1月9日的庭审中还虚假陈述,说该工程与他无任何关系,直到法院结案后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做出工程相关的结算,足以说明黄某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放弃了举证权。黄某错误地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做出妥协的认可作为诉讼中对答辩人不利的依据是法律不允许的。上诉人把(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民事调解书中,为了达成调解目的认可当成了在本案中起诉的依据,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以及《民诉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二、上诉人在该起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中,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构成虚假陈述,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黄某在(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审理中极其不配合,说该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与他无关,所支付的工程也是代支付的,而在(2024)赣0602民初4467案的起诉状中又自认这个工程是他发包给答辩人楼某施工的。严重违反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诚实守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告黄某在本案的前后两次陈述中前后矛盾,构成虚假陈述,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是虚假的,并不是多支付的所谓工程款。黄某所谓的多支付(也即是原审的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不是事实,这个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给上诉人办理相关业务所支付的费用。当时黄某的工程设计中出现了问题需要整改,否则无法通过相关验收,而黄某自己又没有这方面的关系能沟通解决,才委托答辩人进行相应的疏通关系而支付的费用。即便是工程款,也因在(2023)赣0602民初4208号调解中案结事了,因为调解是双方为达成一致目的退让,而不是所谓的事实真相。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鹰潭市信江大市场消防施工工程款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楼某、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内容系黄某与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自愿达成,且对本案案涉工程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及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同时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在该案中放弃了部分诉求,后进入了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完毕。现黄某以在一审法院(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核对有误,其多支付了13万元为由,要求返还该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属于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并且从实质上否定了(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的调解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黄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某以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楼某作为被起诉人提起诉讼,案件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实质上与(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案件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已生效且执行完毕的(2023)赣0602民初4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