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03民初1501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负责人:顾某,经理。
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878648.64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申请冻结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878648.64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878648.64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4913元,由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预交,待本案审理终结时一并处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