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0203民初7767号
原告: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东510号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6号街坊2-04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院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剩余60131元退还原告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