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48号
原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某,199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劳务费70,24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LPR利率标准,以应返还的70,249元为本金);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日,原、被告达成劳务费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某某医院住院部消防系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双方对劳务费决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约定计费支付标准,全部工程劳务费金额应为312,300元;工程未干完按合同结算量75%,计劳务费234,225元,但被告实际施工数量只完成工程劳务费总量的60%,原告现已支付马某某249,900元(其中包含应付劳务费187,380元,含工人工资、工人保险费、代付工具机械费),加上代缴劳务税费7729元,共计支付257,629元。由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忽然停止施工,部分工人工资也未发放,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关机无法联系,为完成施工建设任务,原告只好另找他人完成劳务施工。原告以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始终保持沉默拒绝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起诉被告主张返还,恳请依法判决。
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某某医院住院部的消防系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劳务费支付方式为:人员设备到场不支付进场费,施工期间按月工程支付工程款项的75%,全部系统施工完毕后付至本合同暂定额85%,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完毕后30日进行最终决算并付至最终决算价的95%,最终决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2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工程款证明承诺书》,载明:本人马某某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收到某某医院住院部项目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工程款人工工资243,319元,现已完成工程量312,300元,按照当初合同签订未完工之前按工程量75%结算现已全部付清,如有工人讨要薪资闹事一概与某某局,某某公司无关,并由本人承担。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7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为支付被告劳务费。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312,300元,已于2024年10月验收合格,于2024年10月底投入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款证明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消防系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故应认定该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23年12月29日前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3,319元,被告书写承诺书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劳务费70,249元,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评析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只完成了工程总量的60%,且已经施工的工程维修还花费10,000元,该工程后期又找其他人施工完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载明“现已完成工程量312,300元”与原告自认的工程总量312,300元相同。三、在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原告如认为前期已经超付,后期又继续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缴劳务税7729元。因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72元,由原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