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5017号
原告:朱某,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94年11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甲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有限公司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薛某、甲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设公司)、乙保险有限公司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0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口头辩称,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薛某已为朱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F××**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合计6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甲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22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张某甲(乘坐人朱某、张某乙)沿溧阳市南渡镇宁新路由东向西驾驶华生牌电动自行车(号牌溧电0XX)至永安路路口左转时,与薛某驾驶的苏DF××**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渡镇五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碰撞,事故导致张某甲、朱某、张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薛某驾驶的苏D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甲建设公司,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13日0时起至2022年6月1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6日、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18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0元(交强险限额内180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49000元),薛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审理中,薛某认为,薛某驾驶的苏DF××**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薛某的父亲,薛某的父亲系甲建设公司员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甲建设公司。薛某借用其父亲的车辆接送朋友,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均由薛某承担。张某甲与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152100.77元,提供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原告补充提供了2022年9月18日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截止2023年10月11日支付医疗费240001.19元(含专家会诊费6000元)。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18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196.69元,应提供对应的出院小结。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根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薛某认为,针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和外购药品费发票经核算金额为233229.84元(截止2023年10月11日),酌定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费23322.98元。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支付凭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薛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薛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DF××**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超出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60%赔付原告115144.12元【(233229.84元×90%-18000元)×60%】,两项合计133144.12元,扣除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144.12元。根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23322.98元,由薛某按60%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3.79元,因薛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已超付6006.21元,由乙保险公司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薛某。其中张某甲按事故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甲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有限公司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60137.91元;同时向被告薛某支付垫付款人民币6006.2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101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2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