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820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永平大道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353927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告***、丹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丹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变更被告为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115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7时1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32公里300米处时,因施工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该施工路段由被告负责施工。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二、我方是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已经施工完毕。三、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施工堆放的材料或者是路面存在损害的原因。四、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21日7时1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埤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32公里300米处时,因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时遗撒路面的泥土湿滑,原告***经过时自行摔倒,导致受伤。事后,原告***被立即送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治疗,2018年10月1日出院。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8日又入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19641元。 2018年9月26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车操作不当,负主要责任。 2020年4月21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外伤,导致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通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确凿,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41元,误工费23400元(180日×130元/日),护理费6750元(60日×9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日×30元/日),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49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0001元。由被告承揽30%的赔偿责任,即48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