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564X。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环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353927XD(1/10)。
法定代表人:邵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效龙,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孙圩村前孙庄*号,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580115460F(1-3)。
法定代表人:赵祥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安徽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金福路与凤霞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政凤,社居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长丰县司法局双凤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金宁路与阜阳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MB0T246900。
法定代表人:童有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长丰县司法局双凤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燃气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效龙、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市政公司)、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霞社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凤管委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本案各方当事人因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作出(2017)皖0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立案审理。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案由的选取应当相对谨慎。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立案的前提是损害结果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效龙摔倒系因路面施工行为导致,因此,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立案存在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孙效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路面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孙效龙主张路面施工导致其受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孙效龙应当举证证明事故与路面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可以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效龙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与路面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孙效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孙效龙提交的病历与其本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的巨大矛盾,在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事故与路面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所谓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当时骑车摔伤与路面施工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孙效龙受伤与路面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描述原文为“孙效龙驾车经过此路段摔倒,是否与路面施工有关不能确定”,根据正常社会生活经验可以判断,该描述虽看似中性,但是实际上存在否定的主观评价。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两件事情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会直接言明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判断两件事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会不阐述二者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刻意强调“是否与路面施工有关不能确定”,实际上办案民警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存在否定的主观评价。换而言之,办案交警结合案件情况,主观上倾向于认定孙效龙的损害结果与路面施工没有因果关系。2、孙效龙起诉的案件经历了起诉、撤诉、再起诉、再撤诉、第三次起诉的多轮诉讼程序。孙效龙第一次起诉开庭后,因证据不足,孙效龙选择撤诉。孙效龙第一次撤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案件开庭后,孙效龙的证据仍然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虽经上诉人强烈反对,要求人民法院不准许孙效龙撤诉,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同意了孙效龙的撤诉请求。孙效龙第二次撤诉后又重新收集证据材料后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如此,孙效龙提供的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其受伤结果与路面施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路面的施工责任主体是谁。此外,孙效龙及其代理人在三次诉讼过程中对于相同的事实作出的阐述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要求调取前两次案件的庭审笔录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反而以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孙效龙的受伤与路面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确实过于牵强。三、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完成凤霞苑燃气改造工程,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施工行为。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事故与路面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事故发生时的路面施工单位。由于上诉人与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技术开发部签订的《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仅限于燃气管道的铺设和安装,燃气管道铺设完成后的道路恢复工作由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技术开发部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本案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认为事故系因路面施工导致,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可知,路面恢复单位并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工程联系单显示的工程移交时间与监理日志、燃气管网工程建设数字化平台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的施工完结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2、上诉人的全部施工工程已经于2017年3月16日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3月17日交付给工程发包方。但是本案争议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17日,距离上诉人将燃气管线施工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已经时满一个月,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推断,如果如被上诉人孙效龙所述,事故发生时确有路面施工行为,那么施工主体也应当是路面恢复单位而非上诉人。凤霞社区、双凤管委会作为施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主体,对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疏于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顺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27745.76元医药费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2017年4月17日22时左右,孙效龙骑摩托车因自身原因受伤。一审中合肥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照片、情况说明、监理日志、工作联系函、地图截屏、合肥燃气管网工程建设数字化平台截图以及微信交流群截图等证据,证明孙效龙受伤时间段燃气管道施工已经完成,且已经移交于路面恢复单位。其受伤与上诉人无任何直与间接的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孙效龙针对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的上诉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诉称事故与路面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长丰县交管大队的说明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路段未填埋,上面有绳子拉的彩带,没有警示标牌,有施工垃圾,其他未发现有明显警示标志,路面填埋仍有施工垃圾,且说明被上诉人经过该路段摔倒的主要原因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将土方恢复原样并清除施工垃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称该施工工程已经结束与事实不符,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中反映该工程未完工的真实情况,也可以反映施工路段两上诉人并未施工完成且在进行中,同时可以反映各单位在知道事故发生之后互相推诿,推辞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鑫盛市政公司针对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鑫盛市政公司同意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的第一点、第二点上诉意见,即孙效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路面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4月17日,孙效龙沿金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霞社区柒加壹超市东侧时摔倒受伤。但是孙效龙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燃气管道铺设施工有关。虽然在孙效龙摩托车西侧22米处有燃气管道铺设施工,但是当时南半幅路面已填埋,可以正常通行,孙效龙由西向东也应当是从南半幅路面通过,所以燃气管道施工对道路的正常通行并没有影响。而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载明孙效龙驾车经过此路段摔倒是否与路面施工有关联不能确定。从而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由于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作出认定,从而也就不能确定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效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燃气管道铺设施工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鑫盛市政公司等需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鑫盛市政公司不同意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的第三点上诉意见,鑫盛市政公司对本次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鑫盛市政公司与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鑫盛市政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进行施工破除后的道路恢复,也就是在燃气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将道路恢复至原状,而交警部门2017***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在进行燃气管道铺设施工,而并不是在进行道路恢复。因此,鑫盛市政公司在事发时并没有在金福路路面上施工,现场道路并不是鑫盛市政公司所挖,路上的施工垃圾也不是鑫盛市政公司所堆放。因此,即使孙效龙是因为燃气管道施工所导致其本人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也与鑫盛市政公司无关,鑫盛市政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凤霞社区、双凤管委会针对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证据证实我单位对该工程有监督和施工管理的责任,上诉人应对其施工承担责任,不能因为事故发生地点在本单位辖区内就认定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正确。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中,孙效龙经过的路段有明显破损,且事故发生时间很晚,孙效龙的车速也快,路面的破损在摩托车高速行驶下必然会发生事故。
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无异议。
孙效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鑫盛市政公司、凤霞社区、双凤管委会先赔付孙效龙医药费222657.26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鑫盛市政公司、凤霞社区、双凤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22时14分左右,孙效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霞社区柒加壹超市东侧时摔倒受伤。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距离孙效龙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西侧22米处,有燃气管道铺设施工,南半幅施工路面已填埋,北半幅施工路南未填埋,上面设有绳子拉的彩带,靠近路中间的位置堆有施工垃圾,其他未发现有明显警示标志标牌。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与鑫盛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双凤开发区凤梅、凤霞、徐桥社区燃气施工破除道路恢复工程由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的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再查明:2016年7月8日,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与合肥燃气公司签订一份《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凤霞苑安置房商品房燃气工程由合肥燃气公司施工,其中的第四项承包工程费包括的工作项目及内容,第4条内容为“本项目管网土方开挖以及回填”。合肥燃气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了《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将上述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安顺公司实际施工,承包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7日,孙效龙驾驶摩托车沿金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霞社区柒加壹超市东侧时摔倒受伤时间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关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2017年4月17日22时14分左右,孙效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霞社区柒加壹超市东侧时摔倒受伤与该路段燃气管道铺设施工及路面未填埋、路中间的位置堆有施工垃圾是否有关联?根据孙效龙、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鑫盛市政公司、凤霞社区、双凤管委会举证,特别是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的相关事实,一是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路段距孙效龙二轮摩托车西侧22米处有燃气管道铺设施工,虽南半幅施工路面已填埋,上面设有绳子拉的彩带,但北半幅施工路面未填埋,且路中间的位置堆有施工垃圾,其他未发现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标牌的事实;二是孙效龙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未与其他车辆及行人发生碰撞。综上,该院综合分析认定,孙效龙骑车摔倒受伤与该路段燃气管道铺设施工、路中间的位置堆有施工垃圾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牌存在高度盖然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孙效龙当时骑车摔伤与路面施工具有关联性。争议的焦点之二:各方责任如何承担?一是孙效龙本人的责任,因其驾驶的是摩托车,本应持证驾照,并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故对其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孙效龙发生事故路段的燃气管道施工的鑫盛市政公司、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的责任,经审查,孙效龙发生事故时间在鑫盛市政公司、合肥燃气公司与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签订的燃气施工破除道路恢复工程及燃气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且两公司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孙效龙发生事故的路段燃气路面施工与本公司无关联,故应对孙效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双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依法对孙效龙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安顺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孙效龙的事故发生无责任,故应与合肥燃气公司对孙效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效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凤霞社区、双凤管委会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要求其连带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综上分析酌定以下责任比例:孙效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本人酌定承担50%的责任,另外50%的损失,由合肥燃气公司、鑫盛市政公司各承担其中的25%。安顺公司作为合肥燃气公司的实际施工方,在合肥燃气公司承担的25%之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孙效龙提供的有效票据,其医药费确定为110983.06元(8650元+43004.56元+***3***.50元=110983.06元)。综上所述,孙效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10983.06元,由其自行承担50%部分为55491.53元(110983.06元×50%);由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25%为27745.76元(110983.06元×25%);由鑫盛市政公司承担其中的25%为27745.76元(110983.06元×25%)。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孙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鑫盛市政公司、凤霞社区、双凤管委会的其他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孙效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27745.76元;二、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效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损失27745.76元;三、驳回孙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按2320元收取,由孙效龙负担1740元,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类侵权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归类于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并以物件损害赔偿确定案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存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事实。孙效龙作为被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地面施工行为与其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效龙驾驶摩托车通行至案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较晚,且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其他车辆及行人发生碰撞。而事故现场路段距孙效龙二轮摩托车西侧22米处有燃气管道铺设施工,存在路面未填埋、道路遗留施工垃圾、未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标牌等客观上为道路通行设置障碍的情形。结合上述事故发生的时间、路面客观情况、事故车辆未有碰撞、事故原因难以取证以及证人证言等情形,认定该路段燃气管道铺设施工、路中间的位置堆有施工垃圾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牌与孙效龙骑车摔倒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孙效龙已经尽到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作为施工人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的事由。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道路施工行为已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道路开挖、回填施工已经结束,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监理日记等与事故道路基本情况亦不相符,故本院对其关于工程施工结束,不再因该道路施工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合肥燃气公司、安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伍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