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655号
原告:***,男,199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市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0115460F(1-3)。
法定代表人:赵祥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41564X。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环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353927XD。
法定代表人:姜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鑫盛市政公司、燃气集团公司、安顺建设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认胡良寿、被告鑫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芮乐、被告燃气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盛市政公司立即赔付原告医药费等赔付款233567.2元(医药费609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23918.4元、误工费877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194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32.9元、交通费3300元、器械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34268.81元*50%,为467134.4元);2、判令被告燃气集团公司、安顺建设公司立即连带赔付原告医药费等赔付款23356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霞社区柒加壹超市东侧通过燃气管道铺设施工路段时摔倒受伤。2017年9月5日原告依法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医药费。经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315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本人承担50%的责任;燃气集团公司承担25%的责任;鑫盛市政公司承担25%的责任。安顺建设公司作为燃气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方,在燃气集团公司承担的25%之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燃气集团公司对(2017)皖0121民初3155号判决书判决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2018)皖01民终373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经治疗病情稳定,无法康复。经鉴定原告左侧肢体偏瘫评定构成四级伤残;术后智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不管不问,未给赔偿处理。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鑫盛市政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及部分赔偿项目及其赔偿标准有异议。一、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本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诉本公司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先后经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业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8)皖01民终3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本人承担50%的责任,本公司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25%,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方,在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25%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未施工,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鉴于案涉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二、本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以重新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三、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本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器械费等项目的赔偿无异议,但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的赔偿有异议。首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孙圩村钱孙庄2号,由此可知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其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人数及身份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计算。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3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由合肥杨工桥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说明其自2015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间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职务,月收入为4500元,但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月平均收入水平。原告应当提供其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或其他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则请法院酌定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1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6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请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关于鉴定费。本公司对本次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故不需承担本次的鉴定费用。
燃气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自述发生摔伤时,本公司已经和双凤经济开发部完成交接,原告摔伤时系由路面恢复单位及原告本人过错共同导致,本公司对本事故无责任;2、同鑫盛市政公司除第一点以外所有的答辩意见。
安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22时14分左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霞社区柒加壹超市东侧时摔倒受伤。2016年12月13日,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与鑫盛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凤开发区凤梅、凤霞、徐桥社区燃气施工破除道路恢复工程由鑫盛市政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6的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7月8日,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与燃气集团公司签订《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凤霞苑安置房商品房燃气工程由燃气集团公司施工,其中的第四项承包工程费包括的工作项目及内容,第4条内容为“本项目管网土方开挖以及回填”。燃气集团公司与安顺建设公司签订了《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将上述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安顺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承包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7日,***驾驶摩托车沿金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霞社区柒加壹超市东侧时摔倒受伤时间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2017年9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三被告及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管理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认定原告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本人酌定承担50%的责任,另外50%的损失,由燃气集团公司、鑫盛市政公司各承担其中的25%。安顺建设公司作为燃气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方,在燃气集团公司承担的25%之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涉判决已生效。原告因治疗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庐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累计住院治疗164天,现为主张未获赔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提起本案之诉。2018年11月29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因骑车摔倒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定构成四级伤残。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及弥漫性脑肿胀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轻度智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其损伤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有关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503.5元。另查明,原告膝下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某,2015年7月27日生,儿子孙某,2014年6月21日生,自2015年3月原告及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本人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月收入约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凤霞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李某某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出生证明、医药费发票、矫形器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核实情况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虽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月收入4500元未超出其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据此认定上述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虽为复印件,但有医疗费发票等予以印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据此认定上述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关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9620.01元(含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23918.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7300元(4500元×19个月+4500元÷30天×12天)、残疾赔偿金461944元(31640元×20年×73%)、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003.5元,合计902518.81元。该损失由燃气集团公司、安顺建设公司连带赔偿233130元(医疗费596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23918.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7300元、残疾赔偿金461944元、被抚养人生活219532.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003.5元,合计872518.81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安顺建设公司赔偿233130元(医疗费596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23918.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7300元、残疾赔偿金461944元、被抚养人生活219532.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003.5元,合计872518.81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款233130元。
二、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款2331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负担2元,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8元,安徽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上述款项汇至(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101002402,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秦大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孔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