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9民初2339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兴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724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兴某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施工合同》,兴某公司承包了涛圩镇XX村、XX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2020年兴某公司委托***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的挖掘机对苍梧村、XX村的高标准农田进行施工,约定挖掘租赁价格为挖掘每小时280元、炮机每小时400元,驾驶员、伙食费及油费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租赁给了被告,直至工程施工完毕。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及***对工程清单进行了核算,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原告找***索要挖掘机费用未果。***故意拖延,且不接原告电话。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兴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兴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挖机租赁费已全部支付至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兴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该找***要钱。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转到***指定的账户,***没有拿到过一分钱。所以本案应该由***支付原告工程款。 ***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兴某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施工合同》,兴某公司承包了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苍梧村、XX村;工程内容为农田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土地整平、土壤改良、水土保持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合同金额:366.0326万元。 ***的320D挖机从2020年11月11日起就已在涛圩镇XX村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作业。 2020年11月20日,***与***签订《挖机出租合同》,约定:因***承包涛圩镇XX村农改工程需要,***同意将卡特320D挖机1台出租给***用于施工作业。项目名称:涛圩镇XX村农改工程;项目地点:涛圩镇XX村;租赁时间、金额:320D挖机按280元/小时,炮机按400元/小时,不含税;驾驶员、伙食费、油费、挖机维修费由***自己负担;每月按完成工作时间的70%进行结算,剩余30%工程款在乙方挖机退场后15天内付清。 2020年12月2日,兴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①工程名称: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②规模:高标准农田约1.4万亩;③合同工期100天;合同价款366.0326万元;④工程地点:XX村、XX村。2.工程施工组织形式:因本合同项目投资造成亏损的,其投资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投资原则上使用自有资金,严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3.上缴管理费办法: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3%一次性收取管理费。4.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负责对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协助乙方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结算,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责任:负责交纳本项目施工需要办理手续的各种税费;严格按图施工;组织人员,调配施工机械、工具,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在上述《建设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一《财务管理责任书》的“担保(介绍)人姓名”处签了字。 ***的挖机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3日在兴某公司承包的工地(涛圩镇XX村)工作,挖机每天施工后将工作时长记录并经现场监工***签字认可。经核算,***的挖机工作总时长为423小时,挖机费用为118440元(423小时×280元/小时),炮机工作总时间为47小时,炮机费用为18800元(47小时×400元/小时),合计137,240元。2021年3月9日,***在***的《工程量清单》上签署“确认属实”。***的挖机在施工期间,***未按约定支付***报酬。 另查明,***与兴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后,实际上并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挖机出租合同》、***签字确认的挖机工作时长记录、《工程量清单》、《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施工合同》,有兴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兴某公司江**分公司是否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支付***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兴某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虽然签订了《挖机出租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其实并非租赁挖机,而是***开着自己的挖机(自己承担司机、食宿、油费、修理费等)为兴某公司承包的江华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挖掘施工工作,按小时计算报酬,***的挖机在工作时受***管理支配,故本案实为劳务合同关系。***因追索劳动报酬未果成讼,故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雇请***开挖机为兴某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的劳务报酬应由***、兴某公司共同给付。兴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个人施工,且自认与***(***)系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兴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与兴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但***并未履行该合同,更未雇请***带挖机为其工作,***没有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款1372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湖南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