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华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3民初3934号之三 原告: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华远华中心3号楼590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南岭大道968号大华天都1栋13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华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浏阳路水果市场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昌公司)与被告南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浏阳市华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隆兴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隆兴昌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兴辉公司支付货款832769.85元及违约金163222.89元,后续违约金按年息24%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华腾公司、***对上述第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隆兴昌公司与三被告及案外人杭州志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隆兴昌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浏阳大瑶和文艺术街商住楼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兴辉公司在2018年7月8日前结清货款,被告华腾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隆兴昌公司依约供应了相应钢材,被告兴辉公司仅支付货款357000元,余款拖欠至今,酿成纠纷。 经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兴辉公司的公章系由被告***私刻,且有货款832769.85元无法归还,被告***现下落不明,涉嫌诈骗犯罪,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原告隆兴昌公司诉称案涉合同系由被告***表见代理签订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60元,退还原告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兼 ***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