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王中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淇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华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炳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吉明。
上诉人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兴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浏阳市华腾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皮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隆兴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兴辉公司、华腾公司和皮吉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皮吉明代表兴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兴辉公司的公章。隆兴昌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系真实的,已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次,皮吉明与隆兴昌公司签订合同时向隆兴昌公司出示了盖有兴辉公司公章的《浏阳大瑶镇大瑶和文化艺术街房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兴辉公司为项目承包人,皮吉明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上加盖的兴辉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行政部分备案的公章具有高度相似性。隆兴昌公司有理由相应兴辉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最后,假设兴辉公司所称其并不知晓涉案项目也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承包,且公章系皮吉明私刻,则其应当知道皮吉明私刻公章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直到隆兴昌公司起诉后才报案。隆兴昌公司认为,不排除兴辉公司与皮吉明有恶意串通、以逃避应承担本案所欠钢材款债务的嫌疑。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光辉公司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以及2018年12月19日皮吉明出具的个人声明便认定皮吉明不构成表见代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并非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涉案项目真实存在,且开发商确系华腾公司及案外人杭州吉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便涉案合同上公章系皮吉明私刻,也只能说明皮吉明假借兴辉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项目。隆兴昌公司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即使公章系皮吉明私刻,也仅能说明隆兴昌公司与皮吉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并非涉案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皮吉明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涉案合同公章系私刻,隆兴昌公司与皮吉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仍是成立的,一审法院应判由皮吉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此外,兴辉公司提交的是受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并未涉嫌经济独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隆兴昌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兴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印章真实性无法识别。三、皮吉明不构成表见代理。
华腾公司、皮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隆兴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隆兴昌公司与兴辉公司、华腾公司、皮吉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兴辉公司支付货款832769.85元及违约金163222.89元,后续违约金按年息24%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华腾公司、皮吉明对上述第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兴辉公司、华腾公司、皮吉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兴昌公司与兴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兴辉公司的公章系由皮吉明私刻,且有货款832769.85元无法归还,皮吉明现下落不明,涉嫌诈骗犯罪,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隆兴昌公司诉称案涉合同系由皮吉明表见代理签订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60元,退还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隆兴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对皮吉明私刻兴辉公司公章予以受案登记,但本案中,隆兴昌公司与皮吉明签订合同后,隆兴昌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钢材,皮吉明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章的真实性影响的是兴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皮吉明私刻公章立案调查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本案应为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丽花
书记员毛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