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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6民初1229号 原告:莫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昭苏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莫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某某有限公司、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并向原告莫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莫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莫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